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0號、第30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鈑手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型鈑手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5年5月21日以95年上訴字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96年11月29日下午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802總醫院1樓,趁該樓第6號診療室門把疏未上鎖,亦無人在內之際,逕行潛入該診療室,竊取甲○○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電腦液晶螢幕1台,得手後以5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仔」之男子。嗣因心存悔意,於96年12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2)於97年1月14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T型鈑手1支,破壞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插入電門加以發動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供自己騎乘之用。嗣因警方於97年1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凱旋醫院急診室大門前,查獲丙○○正騎乘前開贓車,並扣得前開機車與T型鈑手1支。
二、案分別經甲○○與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取電腦及機車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乙○○所指述之遭竊情節均相符(見偵一卷第6頁正、背面、偵二卷第5頁至第6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0頁),復有被告持以行竊前揭機車所用之T型鈑手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扣案T型鈑手1把為堅硬質地之鐵製工具,既能將告訴人證人乙○○所有之前揭機車電門鎖破壞,可見若持該鈑手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丙○○所為竊取電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本件被告係趁醫院之診療室門把疏未上鎖,亦無人在內之際,潛入犯案,並無其他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業如起訴事實所載明確,復經被告供陳在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竊取電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變更原起訴之法條,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醫院一般係供不特定之病患看病、診治之醫療單位,論其性質係屬開放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無居家安寧等法益須受保護,而本件被告係夜間侵入醫院之1樓診療室行竊,業如前述,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均附此敘明。而被告持
T型鈑手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前開竊取電腦之行為,被告於犯案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而被告所竊取之前揭機車業已歸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二卷第13頁),其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無業、家境貧寒(見偵二卷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扣案前揭T型鈑手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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