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A0694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23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北上363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EA0694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EA069433號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
惟本件舉發員警偏離國道而在屬於高雄市轄區之高架橋上偷拍民眾之交通違規,違反誠信原則,則採證照片依「毒樹果實」理論,不得作為證據;又本件舉發員警如非經合法編排勤務,則其執行勤務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依行政程序法本件舉發則無依據;另國道一號北上363公里交岔路口處於上下班時間,車水馬龍,駕駛人須注意前後左右動態,無法看到路面標線是實線或虛線,原處分機關不查,而為裁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遵守禁止變換車道標線(雙白實線)之指示,而變換車道,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10月23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3公里處,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標線(雙白實線),而變換車道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且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們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65.1公里就有樹立標誌,外二車道為「出口專用車道」,每一公里都有樹立一個「出口專用車道」標誌,異議人應該是要下左營、仁武交流道,如果該車要下左營或仁武交流道就要循序漸進走外車道,依照道路標誌標線規則,劃有雙白實線就不能變換車道,異議人的車子跨越雙白實線,就屬交通違規等語,並有違規相片3紙可參,則本件異議人於行駛高速公路未遵標線之指示,任意變換車道,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為國
道一號北上363公里處,衡量當時車流量大,車速高,其車流、路況,尚屬不宜派警即時攔停製單舉發,且較之攔停舉發,以科學儀器(即拍照)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可避免交通阻塞,或行車發生危險,更可避免舉證之困難,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免生有無違規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單位員警以拍照方式逕行舉發本件違規,尚屬必要。而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96年10月23日6時至10時,我的勤務分配是要取締高速公路上違規事件,我穿著制服,佩帶槍枝,在位於高雄市焚化爐附近的高架橋上往高速公路方向照相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因異議人違規行為是在高速公路上,我得依法舉發等語,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勤務分配表1紙在卷可稽,則難認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有何違法情事。另舉發員警所處之位置居高臨下,固有不易令駕駛人發現之情形,然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上之標誌、標線之警告、禁制、指示等,此在無人現場指揮交通,用路人仍須遵守標線、標誌,至為明確。而異議人違規處之標線(雙白實線)清晰,已足令異議人遵循標線指示,並無誤認之虞,是以本件是否經員警立於顯著地位舉發,無礙於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否則豈非謂員警未在現場指揮交通,用路人即得不遵守標線之指示,而無須受罰?是以本院認以此方式舉發違規,其手段及目的間並未逾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受處分人徒以拍照舉發不當,求予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酌上開違規情節而為前開裁決,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所定違規事實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業如前述,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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