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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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上訴人 周泊 鋐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上訴人 藍冠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周泊鋐 (下稱周泊鋐)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黃鈺 書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9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人因口角細故, 黃鈺書 要求暫時租屋居住,伊遂於100年間承租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2(下稱系爭承租處所)供黃鈺書居住。上訴人藍冠智(下稱藍冠智)明知黃鈺書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多次與黃鈺書在系爭承租處所或其板橋住所同居過夜,或與黃鈺書單獨出國遊玩,頻繁與黃鈺書發生相姦行為,嚴重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侵害伊配偶權、名譽權及健康權,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藍冠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藍冠智則以:伊與黃鈺書僅係好友,並非男女朋友,伊從未與黃鈺書發生相姦行為。101年3月5日上午6時30分上訴人破門進入系爭承租處所前,伊並不知黃鈺書係有配偶之人,且當日與黃鈺書僅係同床共枕,並未有相姦行為。黃鈺書於101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及2日雖曾在伊板橋住所過夜,惟係住在客房,兩人未發生相姦行為。伊否認周泊鋐所提出原證4號、原證6號證物之真正;且原證5號照片,僅能代表伊與黃鈺書共同出國遊玩,無法證明伊與黃鈺書關係親密等情。縱認伊與黃鈺書有相姦行為,社會上評價受貶損者係伊及黃鈺書,周泊鋐名譽權並未受任何侵害,周泊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周泊鋐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看診時間為101年5月1日至101年7月11日,惟周泊鋐發現伊至黃鈺書住處過夜時間為同年3月5日,倘周泊鋐因此事大受打擊,何以遲至5月1日才就醫?再者,周泊鋐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為101年4月,則周泊鋐就醫目的,是否於訴訟中刻意證明其健康權受損,要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藍冠智應給付周泊鋐25萬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周泊鋐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周泊鋐補陳:由藍冠智與黃鈺書於101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單獨出國,並共用乙只行李箱,及黃鈺書於101年2月26日、3月1日、3月2日、3月3日在藍冠智板橋住所過夜,暨於同年3月5日在系爭承租處所同床共枕等情,足見藍冠智與黃鈺書關係極為親密,絕非普通朋友可比。藍冠智此等干擾伊婚姻關係行為,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名譽權及健康權,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地位、社會經濟狀況、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藍冠智自應賠償伊100萬元等語,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周泊鋐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藍冠智應再給付周泊鋐75萬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藍冠智之上訴駁回。
藍冠智補陳:黃鈺書從未對伊提及已婚之事,且客觀上,黃鈺書獨自居住系爭承租處所,伊亦無從察覺黃鈺書與周泊鋐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而為有配偶之人。伊在101年3月5日上午6時30分之前並不知黃鈺書有婚姻關係,難謂伊有何故意侵害周泊鋐配偶權情事。伊與黃鈺書於101年3月5日在系爭承租處所同床共枕,係因前一天晚上向黃鈺書請教、討論開店事宜至深夜時分,不得已借宿一晚,且因無多餘房間及寢具供使用而同寐於一床,惟伊未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程度。伊與黃鈺書出國遊玩並未共用同一行李箱等語,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藍冠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周泊鋐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周泊鋐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周泊鋐與訴外人黃鈺書於96年10月15日結婚,並育有1名子女,嗣於101年3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周泊鋐於101年3月5日上午6時30分偕同員警至系爭承租處所
,發現藍冠智與訴外人黃鈺書同床共枕熟睡,並在浴室發現藍冠智脫下之藍格子男用內褲。
㈢黃鈺書於101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及2日曾至藍冠智板橋住所過夜。
五、周泊鋐主張藍冠智明知訴外人黃鈺書已有婚姻家庭,竟介入伊家庭,與黃鈺書發生婚外情,多次發生性關係,不法侵害伊配偶之身分權,致名譽權、健康權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藍冠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藍冠智與訴外人黃鈺書間是否有為行為侵害周泊鋐權利或利益?㈡若周泊鋐請求藍冠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為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六、藍冠智有侵害周泊鋐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情節重大: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並受法律之保護,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仍為侵害該配偶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
㈡查周泊鋐主張藍冠智與訴外人黃鈺書有曖昧,違反正常男女
交往之行為,提出101年3月5日黃鈺書住處照片、同日下午藍冠智於住處外拿取物品至黃鈺書車輛上之照片,及黃鈺書所駕駛車輛於101年2月26日至101年3月5日GPS行車紀錄器之摘要及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5頁),均客觀可憑,自堪信形式上之真正。該101年3月5日黃鈺書住處照片雖只是顯示藍冠智與黃鈺書同床共眠,及藍冠智衣物放置黃鈺書住處浴室,無從直接證明藍冠智與黃鈺書間有通姦行為;至於藍冠智拿取白色紙袋包裝物品至黃鈺書車輛上之照片及GPS行車紀錄器之摘要及位置,同樣難證明通姦行為存在,再周泊鋐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罹患創傷性症候群等病症,仍未就上揭行為與伊罹患上開病症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但依上述照片,藍冠智與黃鈺書於101年3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於黃鈺書租屋處同床共眠,且藍冠智男用內褲置放於黃鈺書租屋處浴室內,若係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當無兩人同床過夜之理,而行車紀錄所示亦足見兩人來往頻仍,非止一般朋友關係;再依周泊鋐提出101年1月25日藍冠智與黃鈺書入境中正機場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4頁),兩人單獨一起前往國外旅遊,已逾一般友人間之來往,足見過從甚密,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已婚女子與男子正常社交之程度,堪認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再周泊鋐亦因而與黃鈺書於101年3月29日協議離婚,將兩者所生兒子監護權歸周泊鋐,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6頁),顯見黃鈺書就此認知有悖離婚姻誠信之行為。藍冠智雖辯稱不知悉黃鈺書為有配偶之人,然衡諸常情,藍冠智對黃鈺書未滿30歲卻能駕駛賓士汽車(按汽車登記周泊鋐補習班名下)之經濟狀況怎能無疑慮?再兩人交往互動密切,甚至一同過夜,豈可能對於黃鈺書婚姻狀況毫無聞問而無所悉?況其縱未明知,仍難辭過失之責,藍冠智前揭辯解,顯無足採。
㈢綜上,藍冠智於黃鈺書與周泊鋐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黃鈺書
同床共枕、一起單獨出國遊玩,此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已達侵害周泊鋐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周泊鋐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訴請藍冠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七、周泊鋐請求藍冠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如下:㈠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考。
㈡查周泊鋐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補習班教師,名下有存款、
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股票,98、99、100年度薪資利息等所得分別為159萬7915元、247萬2203元、113萬2561元,藍冠智亦為大學畢業學歷,與人合夥成立燒肉店,名下有2筆不動產,98、99、100年度薪資利息等所得各為7083元、14萬2194元、49萬9703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至45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及情節、周泊鋐心理所受傷害產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周泊鋐請求賠償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周泊鋐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藍冠智給付25萬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藍冠智依此給付周泊鋐,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據藍冠智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明,藍冠智是否與黃鈺書共用一行李箱,或黃鈺書有無將稚子物品放置住處,與侵權行為事實無涉,無再通知黃鈺書到場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