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原告 周泊鋐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被告 藍冠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
黃文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顯然誤寫,此觀該判決理由欄即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谷輔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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