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博成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101年度易字第334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博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6月29日7時許,在新北○○○區○○街○○○號早
餐店前,以搭載朋友回家為由,向友人 陳信宏 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並言明當日事情辦畢即歸還,詎其取得上開機車而持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依約歸還陳信宏,而予以侵占入己;陳信宏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楊博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無人接聽,遂於101年6月30日14時50分許,至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經警於同年7月4日自 黃吉豪 處尋獲後,於同日21時46分許,發還與陳信宏)。
㈡於101年6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區○○○街○○○巷○弄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向友人黃吉豪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將其侵占所得之上開陳信宏所有之重型機車交與黃吉豪使用。詎楊博成取得黃吉豪之重型機車而持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騎乘前開機車離去,未依約歸還黃吉豪,而予以侵占入己,黃吉豪多次以其行動電話撥打楊博成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均無人接聽,遂於101年7月2日17時2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於10
1年7月4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由三重往臺北方向之機車引道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時,適楊博成騎乘前開黃吉豪所有機車搭載 蕭振鑫 行經該地,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支(業已發還黃吉豪),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黃吉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博成於本院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陳信宏於101年6月29日早上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伊住處前找伊,伊與女友、陳信宏到附近早餐店吃早餐,期間陳信宏向伊借新台幣(下同)2萬3千元,並願意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作為擔保抵押給伊保管。後來伊送女友回其北市住處,將手機0000000000號不慎留在女友皮包內,導致沒有接到陳信宏的來電。經女友告知後,伊即用公共電話連絡陳信宏,此間事情純屬誤會。且現場有證人目睹經過及陳信宏開立本票1張為憑。又101年6月30日黃吉豪找伊到他家,委託伊幫他改裝053-JZL號機車之引擎結構,並言明費用為9千元,被告依約於當晚20時許騎乘陳信宏機車由新北市○○住○○○○○區○○○街○○○巷○弄○號便利商店前與黃吉豪見面。因黃吉豪說在機車改裝期間,希望能有交通代步工具, 拜託伊 把陳信宏交付保管之機車留下,暫交其使用,伊乃同意之。翌日(同年7月1日)伊打電話給黃吉豪說機車已經改裝完畢,但費用需追加6千元,合計1萬5千元,黃吉豪責怪伊未先告知,而引起爭吵,才會遭黃吉豪不實指控云云。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振鑫101年7月5日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101年7月5日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吉豪於101年7月5日警詢、101年8月3日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22、66至6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5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至27、29至30、35至39頁),是被告於原審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四、對被告之辯詞分別駁斥如下: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重機車135-KCG是車主借我的。我只知
道車主叫 阿宏 ,沒有仇恨跟金錢糾紛、我是於101年6月29日早上,在新北市○○區○○街○○○號早餐店向車主阿宏借來載朋友去牽車,阿宏有答應我。我於101年6月29日中午因阿宏朋友跟阿宏親自跟我說缺錢使用,並向我預支5千5百元,我把錢給阿宏朋友奶茶,6月30日奶茶打電話給我說阿宏報案,我因害怕不敢親自交還機車給阿宏。我有打電話給阿宏,但他沒接,阿宏聯絡不到,所以沒有將車還給車主云云;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朋友介紹,有人要來我公司上班,他有先預支5千5百元,我朋友的名字我不知道,阿宏拿了其中
2千元,車子放在我店內,我有叫阿宏來牽車,他不敢來牽,因為他已經報案,怕牽時我不爽找他麻煩云云(以上見偵查卷第10、56頁);於本院中再另供稱:我有陳信宏開的本票,陳信宏欠我錢,機車是押在我這裡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則被告對於系爭135-KCG號機車究係是借來、抑或出質?究係「奶茶」向其預支薪資5千5百元,抑或陳信宏向其借款2萬3千元?究有否聯繫陳信宏還車?等各情,前後供述均屬不一,即非可盡信。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陳信宏的車價值7萬多元(見原審卷第57頁),被告於歷次審訊中亦無表明陳信宏有轉讓該車所有權之意,惟被告竟於與黃吉豪換車之際,向黃吉豪表示系爭135-KCG號機車為其所有,業據證人黃吉豪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7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亦坦承此情(見本院卷第29正、反、78頁),是以被告既以所有人自居將系爭135-KCG號機車交付予黃吉豪使用,足證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系爭135-KCG號機車侵占入己後,再處分交予黃吉豪換車之用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 歐冠廷 ,欲證明陳信宏有欠款之事,惟被告僅供稱歐冠廷,約
23、4歲,住三重,地址不知道,並未提供證人年籍及住址以供調查及傳喚。經本院調閱有關「歐冠廷」個人基本資料,提供相近被告所描述年歲、住址之人以供被告辨識後(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被告則另指稱:法院調的歐冠廷不是我所認識的歐冠廷,我要聲請傳喚 吳聲昌 ,證明陳信宏當時確實有本票,且本票在我媽媽那邊,希望傳媽媽做證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然縱被告與陳信宏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以被告前所辯陳信宏所積欠之債務,無論為5千元或2千元,均與上開機車之價值相去甚遠。而被告交付系爭135-KCG號機車予黃吉豪時,既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表徵,如上所述,則其有侵占之犯行已明,是被告所欲傳訊上開證人之待證事項,均已無解其侵占之犯行之成立,自無加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1年6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夜市與車主黃吉豪交換機車騎乘,因為他要我幫他改裝053-JZL號機車,這樣他就沒有機車使用,我當場將我騎乘135-KCG號機車借他使用。又於101年7月3日下午約13時許黃吉豪有傳簡訊給我,我打電話給他約4日早上8點我下班時在南京東路2段123號前將車換回,但他人沒有到,我打電話給他,他都沒有回電話。車主黃吉豪從7月2日我們就有電話連絡,交換回機車,因為我約他,他沒有來,所以到現在還沒歸還機車云云;於偵查中則供稱:因為黃吉豪找我改車,他要分期付款,他有給我3千元,還差7千元,前幾天有約定交車,但他沒有來云云(以上見偵查卷第8、11、56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上情(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改車之費用,究係1萬元(黃吉豪分期給3千元、差7千元),抑或1萬5千元(原言明費用9千元,後需追加6千元),前後供詞反覆,況被告所辯改車費用之情,亦為證人黃吉豪所否認(詳後述),是被告所辯即非可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時雖表示:聲請傳喚蕭振鑫,他知道黃吉豪欠我改裝車的 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已供明:向黃吉豪拿車時,蕭振鑫不在旁邊,且蕭振鑫不知那是別人的車,但他知道別人欠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77頁),而證人蕭振鑫於警詢中亦已指稱:我只知道被告有跟我提到該053-JZL號機車是他跟一位朋友交換使用騎乘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顯見證人蕭振鑫對於被告取得黃吉豪之機車,並無親自見聞,所知顯係傳聞自被告,就被告以證人蕭振鑫所為待證事項,自無證人適格,而無加以傳訊之必要。況就被告蕭振鑫上開警訊證詞,經本院為證據調查時告以要旨後,被告嗣則稱我不是故意要侵占,黃吉豪確實欠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惟證人黃吉豪於偵查中已結證:101年6月30日晚上伊一群人在浮洲公園聚會結束後,楊博成說要試騎伊之機車,想騙他朋友說車子有改過,所以才將車借他,他說101年7月1日會還車,約在浮洲公園,但楊博成未到。101年7月6日楊博成傳簡訊要伊「躲好一點」,是楊博成說有改伊之車,還要向伊收錢,伊從未叫楊博成幫 伊改車 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參諸被告於原審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對證人黃吉豪上開表示無意見,有原審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9、32頁),而證人黃吉豪於本院審理時仍堅決否認欠款、簽發本票、及當初有要被告改車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足見證人黃吉豪上開證詞非屬虛構,是被告辯稱黃吉豪積欠伊改車之錢供詞反覆、矛盾,且與上開積極證據不符,要難憑採。至證人黃吉豪於警詢中所稱:「於7月1日多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 楊員 (即被告),但電話都不通」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因被告於警詢中已陳明其所持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證人黃吉豪於警詢中亦陳明其所持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以上見偵查卷第6、16頁),則證人黃吉豪上開陳述,應指「多次以(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楊員」,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判決對此容有誤認,惟不影響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侵占之犯行,俱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2月18日止,有5次侵占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均係罔顧友人之信任,擅自將其借得之機車侵占入己,此又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及對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且未見其悔改之意,又各該告訴人之車輛事後雖均已尋獲,惟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7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