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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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任職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部三軍總醫院資訊室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因不滿同事乙○○使用該辦公室內之鐵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在人家地盤客氣點,幹」等語辱罵乙○○,使乙○○受有侮辱。
二、案經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該署以其無審判權移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證人丙○○、乙○○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業經原審傳喚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業已完足,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均任職於資訊管理室,於10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伊回到辦公室後看到鐵櫃上貼上告訴人姓名確實很生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辦公室內每個座位間均有OA相隔,伊在100年10月12日中午回到辦公室時,並不知道告訴人也在辦公室內,伊只看到本來要給 吳柏璋 的鐵櫃裡面有放東西,又發現鐵櫃上貼了告訴人的姓名貼紙,就自言自語說每次想作什麼就作什麼,伊沒有對著告訴人說「在人家地盤客氣點,幹」云云。
二、經查:㈠100年9月至10月間,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於三總資訊管理室
,該時被告擔任通信綜合組組長,告訴人則為軟體專案組組員,告訴人自100年10月1日起變更辦公室位置至被告位置之前方4排、靠走道之位置(即通信綜合組座位區域之最前排,以下稱系爭座位),系爭座位右方走道旁有一鐵櫃(以下稱系爭鐵櫃),與系爭座位擺放位置相互呈L型,而被告原規劃系爭座位由三總資訊管理室同仁吳柏璋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3、24頁),並有被告於100年8月29日、12月5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分別檢附之資管室位置圖2紙(見軍事檢察署卷第27、28頁反面)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當日中午12時許,在系爭辦公室內告
訴人座位右前方走道處,對告訴人稱「在人家地盤客氣點,幹」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整理系爭鐵櫃的時候,被告看到系爭鐵櫃上面貼了伊的姓名貼紙,就說「有人說你可以使用這個鐵櫃嗎?」,伊說這個鐵櫃是配坐這個座位的人,被告接著就說「在別人的地盤客氣點、幹」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10月間伊在三總資訊管理室擔任軍職程式設計師,被告是綜合組組長,伊跟被告是屬於同一個室,但伊直屬的組長是蔡組長,100年9月底蔡組長要求伊搬到系爭座位,因為被告在此之前就對伊說話不客氣,所以伊不太願意,但是因為蔡組長堅持,所以伊還是搬過去,9月底伊搬完之後就去受訓了,100年10月12日伊受訓回來隔天,伊看到通信綜合組的同事都在清理鐵櫃,伊的位子右手邊走道旁也有個鐵櫃,與桌子擺放的位置呈現L型,原本是由同辦公室一位叫做「RITA」的同事使用來放置物品,那天伊本來要把系爭鐵櫃搬走,但證人丙○○說如果伊將系爭鐵櫃搬走,系爭座位就沒有鐵櫃可以使用,所以伊就請證人丙○○幫忙把系爭鐵櫃原來的東西搬出來,當天中午伊就蹲在系爭鐵櫃前方走道清理系爭鐵櫃並在其上貼伊的姓名貼紙,被告此時就走進來站在靠近系爭鐵櫃的地方,也就是跟伊距離不到50公分處,對伊說「有人說你可以使用這個鐵櫃嗎」,伊就坐回伊系爭位子上並且說「老哥說這個鐵櫃是配這個位子的」,被告就說「在人家地盤客氣點,幹」,伊此時面對著被告,被告則是站著面對著系爭鐵櫃的方向,被告說完這句話就轉頭走回自己的位子,伊很生氣所以就站起來對著被告離去的方向說「你再罵大聲一點啊,你不高興可以去找主任去找蔡組長,是他們要我坐這個位子的」,當下伊也立刻打電話給主任請其過來處理,被告後來就離開辦公室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丙○○則於偵查中證稱:本來告訴人坐在對面辦公室,因為對面辦公室的位子不夠坐,所以告訴人就調來渠等辦公室坐在最前面的位置(即系爭座位),當天早上告訴人原本要將系爭鐵櫃推開,伊說推到旁邊不好看,就叫告訴人將系爭鐵櫃留在原處。當天中午伊剛好回來辦公室,被告原來是計畫要把系爭鐵櫃給另一個同事用,後來當天中午被告看到系爭鐵櫃上面貼了告訴人的名字,就講一句「幹,這個鐵櫃是要給吳柏璋用的」,此時被告蹲在系爭鐵櫃旁邊,告訴人則是坐在系爭座位椅子上面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10月時,伊在三總資訊管理室擔任驗收的職務,案發前一、兩個星期,告訴人的位置移動到通信綜合組的第一個位置,渠等辦公室是用OA隔間,位置的右手邊是鐵櫃,每個桌子旁邊都有一個鐵櫃,鐵櫃與位置中間以走道相隔。案發當天上午告訴人要搬系爭鐵櫃的時候,伊請告訴人問一下原來使用的人,告訴人就請伊幫忙把系爭鐵櫃裡面的東西清空,伊就從伊的鐵櫃挪出一些空間來擺放從系爭鐵櫃清出來的東西,當天中午12時許大家都去吃飯的時候,辦公室的燈是熄的,好像也沒有其他人在,伊正好做完 復健 回來走進辦公室,當時伊走到被告的後方,伊看到被告站在系爭座位的右手邊與鐵櫃的中間,告訴人則坐在系爭座位上,伊看到被告彎腰指著系爭鐵櫃上面告訴人的姓名貼紙,被告並說「鐵櫃本來是要給吳柏璋的」,被告又說「不要在我們的地盤這麼囂張,幹」,被告大概就是講這個意思的話,此時告訴人則是臉看著鐵櫃,被告講話的聲音是有比講話的聲音稍微大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相符, 佐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與告訴人後來處得不太好,告訴人在100年10月間更動到伊的通信綜合組最前面那個位置,那原本是要規劃給吳柏璋坐的,只是告訴人的組長要求告訴人坐在那個位置,伊也只能配合並且重新調整後續規劃,案發當天伊看到系爭鐵櫃上面貼了告訴人的姓名貼紙,伊確實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早已互有芥蒂,且就告訴人更換座位乙事亦心有不滿,是告訴人前開所述,應屬可採,復佐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對位置、兩人間相隔之距離僅50公分、被告指著鐵櫃上方告訴人姓名貼紙之動作,告訴人當時亦面對鐵櫃之動作,及被告說話時較一般說話聲音稍微大聲之語調等兩人互動細節觀之,堪認被告斯時所為,並非一般個人喃喃自語抱怨之詞,而係針對告訴人所為無訛,被告辯稱伊只是喃喃自語並未針對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雖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沒有戴口罩,當天中午
過後伊並沒有用分機跟告訴人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與告訴人證稱:當天被告有戴口罩,當天中午被告罵完伊之後,伊到地下室去用餐,證人丙○○有打電話給伊,電話中伊有問證人丙○○願不願意為伊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就當日被告是否戴有口罩及案發後兩人有無聯絡等細節,所述有歧異。然按雙方供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本案前開證人就是否曾為上開言論及雙方爭執時經過情形及所在位置等節均互核相符,就被告是否戴口罩及證人是否有電話聯絡等節不符部分,尚無礙於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刑法第309條之法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解釋上固以行為人之作為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為必要,然該犯罪屬舉動犯、傾向犯,該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實際已達毀損他人名譽為必要,僅達抽象得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即可,亦不以行為人作為時被害人在場為必要,該所謂之「名譽」,不僅包含外部名譽,亦包含感情名譽,倘行為人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某特定而具備感情名譽之個人,降低該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中之人格評價,即屬「侮辱」。判斷上應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使用系爭座位旁之系爭鐵櫃而出言稱:「在人家地盤客氣點,幹」,明顯針對具備感情名譽之告訴人,意指告訴人行事囂張,除內容有警告、挑釁意味外,其後加上「幹」一不雅、粗俗之語詞,當已傷及告訴人之主觀情感,佐以被告本身係具備碩士學歷之女性軍官(見軍事檢察署偵查卷第2頁),當知悉該言詞具貶損對方情感名譽之危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再佐以告訴人亦具備碩士學歷,為官階少校之成年女性,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軍事檢察署偵查卷第3頁),被告在軍方辦公場合以較平日大聲而得以讓其餘同事見聞之音量對告訴人為前開謾罵行為,客觀通念上當足生羞辱貶損告訴人在社會團體中地位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並未認識到其行為是在侮辱告訴人之人格,其行為客觀上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認事用法難認允當,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之身分、地位,被害人所受感情傷害之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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