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秀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秀玲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書載有「…實難想像雙方會在法庭之外,無執法人員在場之時,會自動停止爭辯,全無惡言相向,僅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見第3頁第11行),事實是當天被告請配偶 黃基容 打電話,請警員協助處理,之後被告即暫時下樓回家,並告知黃基容待警員到場時通知被告。因此在警員到場前,被告確實不在現場,現場只有黃基容與告訴人 李彩鳳 二人等候警員到來,當然也就停止爭辯了,原審判決書上開記載與事實不符。㈡被告當日係因噪音問題才上樓想與住戶溝通,但當被告上樓時,卻看到公共空間上堆置許多私人雜物,因為不認同此種行為,被告才脫口而出「這是誰啊…沒有水準」之類的話,但是當時並沒有其他人在現場,被告也不知道雜物是誰家的,後來才知道雜物是告訴人家的。㈢當被告知道雜物是告訴人家的,被告好心告訴告訴人公共空間不可以堆置私人雜物,告訴人不但不接受,語氣也開始非常兇,二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也是大陸人,當被告說告訴人是大陸人的時候,被告是說「我們大陸人可不可以有水平一點」?然而證人 陳彥寧 卻證述:聽到告訴人罵被告「瘋子、神經病」,聽到被告說「大陸人、沒水準」。但是證人陳彥寧從頭到尾根本就不在現場,而是在自家屋內,他也不知道屋外有誰跟誰,因此,如何證明被告所聽到的是符合事實真相。證人陳彥寧甚至不知道被告有一段時間,暫時先離開現場回到家中等候警察到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於101年4月9日22時至24時,受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沈秀玲與同址7樓發生糾紛之報案紀錄,本案警員有到場處理,據員警 黃姿 謹描述:當時僅目睹沈秀玲與同址7樓住戶互罵情形,另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登載警員回報處理經過:「當事人A(即被告)、當事人B(即告訴人),A、B係鄰居關係,因妨礙安寧問題口角爭吵,因雙方互相辱罵,決定互相控告,已依規定製作筆錄」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年3月2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基容於原審證述:我老婆就要規勸李彩鳳這樣擺東西是不對的,要跟她說明,就像我老婆在校園裡面,她都是用規勸的,她不會去惡言對人。我上樓時,聽到針對這個公共空間的雜物,我老婆好心跟李彩鳳說明、規勸她,李彩鳳並不認為她有錯。李彩鳳那時候是一副蠻不講理的樣子,態度也是蠻兇巴巴的,後來我老婆就覺得實在沒有辦法跟李彩鳳溝通,我老婆就叫我打電話請警察過來協助處理,我報警以後,她們已經沒有爭辯了,已經停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證人黃基容之上開證詞有關報警後被告與告訴人即停止爭辯等情,顯與警員 黃姿謹 於派出所受理到案後到場處理所見所聞之「目睹沈秀玲與同址7樓住戶互罵情形」不符,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證人黃基容之證言為可採,洵非有據。又證人陳彥寧為同址7樓住戶,為被告與李彩鳳發生爭執地所在樓層之住戶,其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住處內,有聽到雙方部分爭執內容,我明確且肯定聽到被告重覆非常多次「大陸人、沒水準」之話語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再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李彩鳳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係罵「你們大陸人沒水準」,其亦回以「你才沒水準呢」,接著被告又罵「你真的沒有教養,你們大陸人沒有教養,我就叫你滾回大陸去」,李彩鳳當時氣的發抖,又回以「我招你惹你要我滾回大陸去」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29頁)。對照證人陳彥寧與告訴人李彩鳳之證詞,對於被告以「大陸人、沒水準」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李彩鳳等情甚為一致,矧之證人陳彥寧與被告、告訴人雙方並無利害嫌隙,僅因爭吵事件發生於同樓層,偶然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互罵,且其同時亦證稱告訴人也有罵被告「瘋子、神經病」等語,是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足資以作為告訴人前開證詞之輔助證據。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陳彥寧事發時並未在現場,而是在自己家中屋內,否定其證詞之憑信性云云,衡酌上情即非可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秀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受理案號:
101年度湖簡字第196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沈秀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秀玲與李彩鳳原係鄰居,民國101年4月9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樓梯間之公共空間,兩人對於私人物品擺放之事,發生爭執,沈秀玲認無法與李彩鳳溝通,竟以「大陸人、沒水準」等語,公然侮辱李彩鳳。
二、案經李彩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基於直接審理之調查所得,並經當庭給予被告對質、詰問證人及表示意見之機會,是並無證據能力之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沈秀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雙方認知不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辯稱:當時是說「我們可不可以有水平一點」,而非「大陸人、沒水準」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彩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指證歷歷(易字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據李彩鳳所證,被告當時係罵「你們大陸人沒水準」,其亦回以「你才沒水準呢」,接著被告又罵「你真的沒有教養,你們大陸人沒有教養,我就叫你滾回大陸去」,李彩鳳當時氣的發抖,又回以「我招你惹你要我滾回大陸去」(同上卷第29頁)。核其證述內容,對於當時雙方你來我往之情節,均有相當傳神之描述,對於自己不利之部分(回罵「你才沒水準」),亦全無避諱,如能有其他佐證,應可採信為事實。
(二)證人陳彥寧為雙方發生爭執地所在樓層之住戶,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指出:當時伊在住處內,有聽到雙方部分之爭執內容,伊明確且肯定聽到被告重覆非常多次「大陸人、沒水準」之話語(陳彥寧特別聲明伊不定義何謂「罵人」,僅陳述當時聽聞之內容,易字卷第25頁,其證詞全文可見同卷第25-28頁),即使被告詰問時,多次質問陳彥寧是否肯定、明確,陳彥寧仍不改其詞。查陳彥寧僅因偶然因素聽聞雙方爭吵,與雙方並無利害嫌隙,故其證言應具甚高證據價值,值得採信而可佐證告訴人之前開關鍵指證。
在具體事實之認定上,應採認有經陳彥寧證詞佐證之「大陸人、沒水準」,為被告當時辱罵之內容。
(三)被告雖又舉陳彥寧另證告訴人有罵被告「瘋子、神經病」等語,卻為告訴人否認乙節(可見偵卷第43頁),以此質疑陳彥寧證詞之可信度(見易字卷第28頁背面),惟陳彥寧所證不利告訴人情節,告訴人加以閃避否認,乃人情之常,不足為奇,不能因此捨其證言而不用。事實上,告訴人在本院作證時,面對被告舉陳彥寧證詞質問時,告訴人已未敢堅決否認,而改稱:「我印象中好像沒有」,被告再以「妳有沒有罵我其他的話?」進逼時,告訴人則答稱:「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針對這個問題已經氣的受不了,至於用了什麼樣的語言,我根本不知道。」(易字卷第
30頁),顯見告訴人當時憤恨難消,因而有回罵舉措,相當符合常情,間接也確認了陳彥寧之證詞,應可採信。
(四)被告另聲請其夫黃基容為其作證,為保障被告有利證據之調查聲請權,本院亦准許加以傳喚。根據黃基容之證詞,被告當時並未辱罵告訴人「大陸人、沒水準」,告訴人也沒有罵被告「瘋子、神經病」,被告因與告訴人不能溝通,彼此就停止爭辯,然後打電話叫警察到現場處理(易字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24頁背面)。姑不論黃基容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有利被告之證詞,未可遽以採信,單就其證詞所述當時情境,顯然過於「平淡冷靜」,以致令人難以置信。依照被告自己之說法:「我住那邊二個月,我都快瘋掉」(易字卷第32頁),以及本院在審理過程中,親臨感受雙方劍拔弩張、互不相讓之態勢及互動情形,實難想像雙方在法庭之外,無執法人員在場之時,會自動停止爭辯,全無惡言相向,而僅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是黃基容所證內容,應不能採信。
(五)被告一再強調,告訴人不懂臺灣法律,無法溝通(易字卷第30-31頁),既然如此,其自應循法律程序以解決糾紛,而非逕為言語之人身攻擊,其以帶有族群歧視之字眼辱罵挑釁(即所謂侮辱性言論【fightingwords】),除造成告訴人個人主觀名譽受損外,也容易造成雙方之更大衝突,而有潛在破壞法和平秩序之危險(告訴人方面亦有相同情形,惟未據被告提出告訴),此亦應為公然侮辱罪所欲防免保護之法益,是應認被告行為,並不存在任何阻卻違法或構成要件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紀錄,可認品行應屬良好;所為本件犯行,肇因於對公共事務之關心,犯罪動機應係出於一時氣憤,且告訴人當場亦有回罵情事,僅未據被告提出告訴;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面對第三證人陳彥寧清楚明確之證詞內容,仍恣意指稱並非確定(易字卷第32頁),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及其他本案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