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6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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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613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   告  程婉萍
       黃麗珠
       王志忠
       陳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程婉萍於民國(下同)95年8月8日邀同被告
黃麗珠、陳建誠、王志忠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訂立借貸契約,由被告
程婉萍向宏泰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借款期
間自95年8月8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詎被告程婉萍未定期
清償,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宏泰公
司於96年7月2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資公司),財資公司復於99年11月1日將前揭債權讓
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
鑫公司又於104年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黃麗珠
、陳建誠、王志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5,299元及自9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到庭,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另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然民法並未適時
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
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
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爰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又不論名稱是否屬雙
卡,並無強予區分借款及信用卡、現金卡之當前最高利率之
法律上必要性,要本質上屬無擔保借款,均應一體適用,以
兼顧社會正義,本院經依上述思維,併斟酌本件被告當初負
欠本件借款所購買之汽車僅餘欠115,299元本金,並考量原
告屬資本掌握者,雖名義上非銀行法所規定之銀行等業者,
但其所受讓者既仍為具有優勢地位與銀行業者並無顯著差別
之財務融資企業等情,本院認仍得依職權援用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本得依約請求之利息利率至18%,
以兼顧社會正義。至原告另請求違約金之部分,同上理由及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為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於如主文所示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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