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訴訟代理人  林譽軒
       陳伯侖
被   告  鍾沛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1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20日民事訴訟理由補充狀變更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賠償
原告人事訴訟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4,925元。(三)被告應
賠償原告訴訟費用1,000元。復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7年5月22日委託原告代為申辦前
置性協商事宜,並簽定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委任勞務費用為36,000元,又被告於簽約時先
給付12,500元予原告,不足部分待完成事項後分期給付,餘
款為23,500元,嗣後業經原告於97年9月10日完成委託事項
後,被告始能與銀行簽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重新擬定繳款
方案,而原告完成委任事項後,遂向被告請求支付剩餘尾款
,被告乃向原告請求分期給付,原告考量被告處境後,於97
年9月8日與被告和解,同意被告分期給付,每期給付3,000
元,豈知被告僅給付4期,共給付原告12,000元,尚欠報酬
餘款11,500元,卻拒不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業據提出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個別協商進件收費明細表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
,50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依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觀之,原告與各家銀行間所協商出來之
結果利息年利率為百分之6,並未達成當初兩造委任契約所
約定年利率百分之5之條件,故依該契約第2條第2-9項約定
,被告不須給付原告尾款11,500元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
處理前置性債務協商事宜,報酬36,000元,訂約時已先給付
12,500元,餘款23,500元,於97年9月8日和解分期給付,每
期給付3,000元,被告再分期給付原告12,000元,尚欠餘款
11,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個別協商進件收費明細表各影本1份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11,500元,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前置性債務協商事宜,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有協助被告與被告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97
年8月18日簽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乙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足見本件原告業已完
成兩造所約定之勞務給付。雖被告辯稱原告與各家銀行間所
協商出來之結果為利息年利率百分之6,並未達成當初兩造
委任契約所約定年利率百分之5之條件,故依該契約第2條第
2-9項約定,被告不須給付原告報酬尾款11,500元云云,惟
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第2條第2-9項約定:「乙方(即
本件原告)承諾前置性債務協商後年利率5%以下,若未達成
,乙方須繼續為甲方(即本件被告)辦理個別協商,若仍未
達成,勞務報酬依各家銀行負債比例退還;倘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致前置性或個別債務協商程序無法進行時,甲方
應自負其責,乙方並得終止本契約,已收之勞務報酬不予退
還。」,可知原告同意就處理協商結果未達年利率百分之5
以下時,將繼續為被告向各債權人辦理個別協以達成上開年
利率,若再未達成,則依照各家銀行負債比例退還該勞務報
酬予被告,應認原告為被告處理債務協商結果未達年利率百
分之5以下時,僅負有為被告與各家銀行繼續協商之義務,
若因此再未達成,則被告亦僅有向原告依各家銀行負債比例
請求退還該勞務報酬之權利,尚不得據以作為拒絕給付系爭
款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剩餘報酬11,5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受被告委任處理前置性債務協商事件
完竣,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委任報酬。從而,原
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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