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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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被告 曾兆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玖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二十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13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之規定,伊公司就違約金部分僅請求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7年5月10日,餘額迄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840,905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民國;新臺幣)項目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期間利率期間利率1840,905元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7年6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1.2﹪自97年12月12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2.4﹪合計840,905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9,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