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之電纜剪壹支,進入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五二之五六號商奇奇木館內,以上開電纜剪剪取乙○○所有之五‧五MM電線二條(共長約二百四十公分)、一‧六MM電線二條(共長約一百二十公分)及竊取TOSHIBA牌插頭二十二個,竊取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據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電纜剪一支扣案可稽,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警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電纜剪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該電纜剪長約三十公分,為鐵製,前端彎曲,有銳利邊緣,足以攻擊人致傷,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行竊時,攜帶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電纜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非巨與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緩刑期內應交由專人對其適時進行輔導與協助,導正觀念,以利後效,爰依法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電纜剪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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