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原告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徐建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月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施青山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月付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簽發借據、約定書交原告收執。然訴外人施青山僅清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又依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本件被告所蓋之印章與另件向原告借款一百十萬元所蓋章相同。因本件借款申請書係捺指模,所以借據上才要求有指模見證人。
三、證據:提出被告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催收款項呆帳明細查詢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天文 及鑑定被告指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認識施青山但未擔任保證人,亦未在借據上簽名蓋章及捺指紋。
(二)按指紋可分為波浪紋、環狀紋、旋轉紋及混合紋四大類,而全世界數十億人口之指紋均係此四類所組成,因此不同人之指紋間其類似之情形原即不少,故鑑定人比對兩組指紋是否相同時,必須在兩組指紋中找到至少二十處相似的特徵(即採最低標準,至少亦須有十二個特徵相符),才能確認這些指紋是屬同一人的,若因指紋印泥淤積無法找到二十處相似的特徵,則應為無法比對之結論,法務部調查局指紋比對之結果,僅有八個特徵相同,顯未達到認定為相同之標準、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偽造,其上之指紋亦絕非被告之指紋。
(三)原告所提出由施青山為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之系爭借據,其上有指模見證人 林天來 、 吳太清 之記載,其意似以被告未在該借據上簽名、蓋章,因此欲依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另請二人簽名證明之,由此可見,系爭借據之簽名蓋章應非被告所為,否則原告何須另行再請二人簽名證明,況被告自己向原告農會借款時,其借據亦未見有任何指模見證人,何以本件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須特別再請二人簽名證明。
(四)據指模證人吳太清所稱施青山有用機車載他去農會,在見證人下面簽名,當時借據是空白只有施青山簽名蓋章,被告不在場。
三、聲請訊問證人吳太清。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借據原本、申請書所捺之指紋與被告在本院當場所捺之指紋是否相合。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施青山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六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月付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二十遲延清償時應加計違約金。然訴外人施青山僅清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依約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以其未擔任保證人,亦未在借據上簽名,印章指紋亦非被告所有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施青山向原告借用六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月付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二十遲延清償時應加計違約金。然訴外人施青山僅清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十七日止,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借款申請書、借據、催收款項呆帳明細查詢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施青山所積欠之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否認其知情,並以其未曾在放款借據、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指紋亦非其所捺等語置辯。然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借據原本、申請書所捺之指紋與被告在本院當場所捺之指紋是否相合結果,認借據原本、申請書指紋過於印泥淤積特徵點未達標準,惟因有八個特徵點相同,故研判仍與乙類(即本院當場所捺之指紋卡)相同,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八九)陸(二)字第00000000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指紋非其所捺即非可採,被告雖稱指紋須有二十處相似的特徵方可認定,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另被告舉證證人即借據上所載之指模見證人吳太清到庭證明並未當場親見被告捺指紋,按借貸及保證契約係非要式契約,本不以曾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故亦無民法第三條所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即若已證明指紋之真正,並無須有指模見證人,故雖前開證人到庭附合其說證稱其簽名為指模見證人時,借據上僅有借款人施青山簽名蓋章云云,亦不影響因本件指紋已鑑定為真正,可為被告有為本件借貨契約連帶保證人之立證方法,再參以證人林天文即本件負責對保之承辦人員亦證稱亦親見被告有當場捺指紋等情,被告空言否認亦難憑採,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月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