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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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七日、十一日,在嘉義市○○路○○○巷口處,以每小包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三千元、二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三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乙○○;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許,丙○○、乙○○向丁○○購得海洛因後持往不知情之友人甲○○位於嘉義市○○路○○○巷○○號家中施用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葉、胡二人施用毒品犯行,並依胡、葉二人之供述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一)其與胡、葉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曾合資共同向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玲瓏仔 」之成年男子買過一次海洛因,且因分配不均致生很大之爭執;(二)證人丙○○、乙○○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金額等,前後多次供述均不一致,指述有瑕疵;(三)又證人丙○○係因與被告有嫌隙始為不實之供述陷害被告,其證言不可信云云。
二、查:(一)證人乙○○於遭警查獲後警訊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海洛因(以摻入注射針筒中)係我與丙○○共同出資二千元,於本日(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向一名叫丁○○之男子所購買」,「我共向丁○○購買三次海洛因毒品,第一次約於八十七年九月底間購買一小包三千元,第二次於八十七年十月初購買一小包五千元,均是在新榮路一七三巷口交易,第三次則是本(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係我與丙○○二人共同向丁○○購買一小包二千元之海洛因毒品,以摻入注射針筒中,為警當場查獲。」(參警訊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筆錄,即該卷第十一頁正面、背面);「(問: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實在?)有部分不實在,就是向丁○○購買海洛因毒品的時間、金額記錯了。」、「我共向丁○○購買三次海洛因毒品,第一次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與丙○○合資每人出一千元共二千元,向蕭購買毛重零點二公克海洛因,第二次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與丙○○每人出資二千五百元共五千元購買零點八公克海洛因,第三次則是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與丙○○合資每人出資一千元向丁○○購買零點二公克海洛因,三次購買的地點均在嘉義市○○路○○○巷○○號內。」(參警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警訊卷第十五頁背面);於偵查時則供稱:「我只有跟丙○○一起去買過三次,丁○○我以前就認識,我跟丙○○一起去買三次,是在新榮路一七三巷三十號,一次五千、一次三千、一次二千,但我不確定丙○○向丁○○買的,因為我有時會去買注射針筒,但我去的三次確實有看到丁○○在場一次,我們買後就在那邊的浴室注射。」(參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至背面);(二)證人丙○○於警訊時則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開始向綽號 阿財 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每一小包海洛因重量零點二公克,二千元,我共購買六次海洛因毒品,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十分向他購買的,購買及吸毒之地點都在警方查獲之地方(嘉義市○○路○○○巷○○號)施打之。」、「我都和乙○○二人出錢共同購買毒品,共六次。」(參警訊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十九時筆錄,即該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正面);「我從八十七年十月五日開(始)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十分(警方查獲)止共向丁○○購買海洛因毒品六次,其中和乙○○二人合夥購買分別是第一次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以新台幣二千元(乙○○出一千元,我出資一千元)向丁○○購買海洛因一小包(約零點二公克),第二次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五千元購買海洛因(約零點八公克),第三次是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左右以二千元購買海洛因毒品(約零點二公克),第二次購買毒品之五千元乙○○出二千五百元,我也出資二千五百元,第三次購買毒品之二千元,乙○○出一千元,我也出資一千元,我和乙○○二人出資購買之地點係本市○○路○○○巷○○號內,我個人向丁○○購買之三次地點是本市○○路○○○巷口。」,「(問:丁○○到本市○○路○○○巷○○號內,我和乙○○二人當場拿出錢來交給丁○○,他再拿出海洛因毒品給我和乙○○二人共同施用(一小包毒品)。」,「我自己個人向丁○○購買海洛因毒品的時間第一次是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第二次是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第三次是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共三次,每次都以二千元左右購買海洛因毒品(約零點二公克)施打,地點是本市○○路○○○巷口。」,「(問:你有無冤枉指認丁○○販賣毒品?)我沒有,他確實有販賣毒品情事」(參警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即該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背面);於偵查中,丙○○則稱:「.....我跟乙○○向他買了三次海洛因,一次五千,另一次三千,最後一次是買二千,是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被警查獲時.....三次都在新榮路巷口買的,這段期間我個人有向他買過三次,每次二千元,是自己要注射的。」(參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至背面);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問:有無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有,買六次,我個人部分買三次,買二千元,由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開始,到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止我買了六次,我和乙○○合資買三次,第一次買五千元,第二次買三千元.....只記得有一次是五千元,最後一次二千元。」,「(問:警、偵訊時所陳述的金額都不一致?)最後一次是二千元,不過有一次是五千元,有一次是三千元,但順序不記得了」,「(問:自己買的多少錢?)買三次,都是二千元,我和被告無仇恨,沒有害他。」(參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則互核丙○○之所有供述與乙○○於警訊、偵查時之陳稱內容,堪稱一致。
三、又查:被告丁○○另辯稱:「我和新發、 添良 於八十七年十月份有和添良打架,和新發口角有拉扯,都在甲○○家中發生的,是八十七年十月初一天晚上約
七、八點,詳細日期已不清楚,在他們被查獲的前幾天。」,「.....那天他們講話用罵的,又談了買毒品的事,我和添良、新發共出資向「玲瓏」的人買海洛因,我分得比較多,因我出一千元,添良出一千元,新發出一千元,我分比較多,然後乙○○就用罵的,我們就打起來了,然後甲○○媽媽也在罵說如果這樣,以後不要到我家,後來甲○○及「阿樹」有幫我們拉開..」云云(參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調查筆錄),而指摘丙○○所為之供述並非實在;然經本院依其聲請,傳訊甲○○到庭稱:「(問:八十七年十月初他們有無到你家?)有的,他們常來找我泡茶聊天,他們有在我家打過二次架,八十七年八、九月份有一次在同一天打架二次.....」,「因添良說文財很龜毛,他們本來就不太合,他們就口角,然後就打起來,我拉文財,新發拉添良離開,後我們拉開後,他們又互罵,又打起來。第二次,我沒有拉他們,我一人拉不開他們三人,就讓他們三人打在一起,後來我媽既趕他們出去,是丁○○先出去的,當時我指聽到添良說文財「龜毛」,其他的話,我也不太清楚。」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調查筆錄),揆之甲○○所證述縱屬實在,然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與胡、葉二人發生衝突,何以衝突後之同年十月間,三人仍有毒品之往來?足認縱其等三人間有衝突,亦非得認丙○○、乙○○與被告間之恩怨足以使葉、胡二人挾怨報復;又依甲○○上開所供,被告與胡、葉二人衝突時,亦係乙○○與被告之衝突較為激烈,而由丙○○拉扯阻止乙○○繼續與被告互毆,而徵之胡、葉二人之供述,反而係乙○○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丙○○則自始至終均堅稱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亦足證胡、葉二人之證言,並非受甲○○所供上開口角衝突所影響;此外,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所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則丙○○即使與被告有上開嫌隙,丙○○又何須僅因上開嫌隙而甘冒誣指他人販毒而有受刑事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虞而任意為虛偽之陳述而誣告被告犯罪?因之,丙○○迭於警訊、偵查與本院調查時所為之供述,仍認勘與採信。
四、再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固翻異前詞改稱:「我沒向他(被告)買(海洛因)」,「(問:你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警訊時及在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有說向丁○○買過海洛因?)我說的是事實,我把錢拿給丙○○,我們二個人一起出錢,丙○○再向我們二人一起出資買,到巷底買的。我並沒有向丁○○買,因為在警訊時要把我和丙○○隔離訊問,我第四次去時有看到丁○○,是丙○○拿錢上去買的,我們在那裡泡茶,我在下面等,我不知道丙○○拿錢上去向誰買的。」,「(問:有問丙○○向誰買?)我沒問他。我和他去三次,但都是到巷子,他進去巷子內買,我在外面等,我不知道他向誰買。」云云;然揆之上開乙○○於警訊、偵查時所供,核與丙○○自警訊、經偵查時、本院調查時前後多次之指述,堪稱吻合;雖乙○○事後翻異前詞、避重就輕迴避稱不知其與丙○○共同購買之人是否係丁○○云云,惟僅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語,應以其前於警訊時所供為實在。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三次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丙○○另於警訊時、本院調查時,尚供稱曾另外單獨再向被告購買三次海洛因云云,則僅丙○○一人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積極佐證足以互核其可信性,自非得僅憑丙○○一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亦有該三次犯行,從而,就丙○○所供曾另外單獨向被告購買三次海洛因等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該犯行,併此說明,
五、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犯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先後三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而被告丁○○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三次,所販賣毒品數量每次亦僅零點二公克左右,其因一時貪念而罹此重典,縱有悔過之心,將來亦無自新之機,相對於長期販賣大量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無可寬殆,倘與大量販毒之毒梟同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刑,毋寧過重,是其所犯本罪之情狀與法定刑度在客觀上相互審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稱足認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販賣三次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一萬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爰審酌被告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次數,犯本罪所得情形與動機,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 年度 訴 字第 230 號判決(89.08.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度 上訴 字第 1296 號(89.11.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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