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不實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台南市私立建業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丙○○即承受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聲明不實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第三人乙○○之子女教育費用債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乙○○與麒麟通運有限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業經鈞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九八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訴外人乙○○、麒麟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在案。茲因訴外人乙○○受被告聘用,擔任教師,領有薪津,經原告聲請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至本件清償日止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並將所扣押金額支付原告。詎被告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聲明異議,謂乙○○之子女 鄭瑞君鄭秀瑩陳重光 就讀被告學校期間,積欠被告學雜費、伙食費、輔導費等教育費用七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由被告自乙○○每月薪津扣抵。另乙○○曾向被告借款,以清償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陳重光積欠債權人台灣第一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房貸利息,借款金額亦由被告自乙○○每月薪津中扣抵,乙○○已無多餘薪津可供清償原告云云。
(二)惟查,被告主張乙○○任職該校職員期間,其子女之學雜費、伙食費、輔導費均由乙○○之薪資按月扣除,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證明之,是否真正債權已有所疑義、況查被告異議狀中所主張債務人之女,鄭瑞君、鄭秀瑩並未就讀該校,何來學雜費等之支出?顯見被告之聲明根本不實。又本件執行債務人係為乙○○,而非陳重光,第一信託根本無執行名義查封乙○○之薪資,其主張顯非事實,抑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是其異議誠無理由。又被告校長為 林進山 ,竟由 楊文俊 以代理校長名義聲明異議,亦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異議狀影本一件、訴外人乙○○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乙○○、陳重光、 陳枝山 因積欠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下簡稱第一信託公司)票款債務,經鈞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八五九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命乙○○、陳重光、陳枝山應連帶給付第一信託公司三百六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嗣第一信託公司改制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滙通商業銀行),因乙○○任職於被告,滙通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間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八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就乙○○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應領之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扣押款准債權人滙通商業銀行逕向被告收取。乙○○乃向被告借款二十八萬元清償滙通商業銀行,上開借款已由被告自乙○○每月薪津陸續扣抵,至八十九年七月份止,乙○○積欠被告之上開借款已全部扣抵清償完畢,即乙○○已無積欠被告借款。
(二)乙○○之子女讀被告學校,積欠被告被告學雜費、伙食費、輔導費等教育費用七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分述如下:長女鄭瑞君(000年0月000日生)部分:國中二年級上學期為三萬二千六百零三元,國中二年級下學期為三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國中三年級上學期為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國中三年級下學期為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合計為十三萬七千元;次女鄭秀瑩(000年00月000日生)部分: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為三萬二千六百零三元,國中一年級下學期為三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國中二年級上學期為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元,高中一年級上學期為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高中一年級下學期為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高中二年級上學期為四萬二千二百零四元,高中二年級下學期為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高中三年級上學期為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高中三年級下學期為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合計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次子陳重光(000年00月0日生)部分: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為四萬二千一百十元,國中一年級下學期為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國中二年級上學期為四萬五千四百十元,國中二年級下學期為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國中三年級上學期為四萬七千五百零五元,合計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十元,總計積欠被告子女教育學雜費七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如原告執行乙○○之薪津,則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陳重光學生證影本一件、鄭秀瑩成績單影本一件、便箋影本一件、滙通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滙通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繳息清單影本一件、鈞院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南院慶執方字第二二八八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南院鵬執方字第一三一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九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並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查目前係由何人擔任被告學校之校長。
理由
甲、程序方面:經查,被告學校校長原為訴外人林進山,嗣林進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書面請辭,被告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七次董事會同意林進山請辭案,並同時遴聘丙○○擔任被告校長,並由被告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教中(二)字第八九五0四九九0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教中(二)字第八九五0五二六二號書函同意被告董事會第十三屆第七次董事會聘請丙○○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擔任被告校長在案,業經本院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查屬實,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教中(二)字第八九五四二一二九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教中(二)字第八九五0九三六0號書函在卷可稽,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林進山變更為丙○○,是應由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與麒麟通運有限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業經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九八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訴外人乙○○、麒麟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在案。茲因訴外人乙○○受被告聘用,擔任教師,領有薪津,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乙○○之薪津。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聲明異議,謂乙○○之子女就讀被告學校,積欠被告學雜費、伙食費、輔導費等教育費用七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另乙○○向被告借款二十八萬元,以清償積欠債權人滙通商業銀行之房貸利息,借款金額亦由被告自乙○○每月薪津中扣抵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異議事由,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證明之,顯見被告之聲明根本不實。又被告校長為林進山,竟由楊文俊以代理校長名義聲明異議,亦不合法。爰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第三人乙○○之子女教育費用債權七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不存在。被告則以訴外人乙○○、陳重光、陳枝山因積欠第一信託公司票款債務,嗣第一信託公司改制為滙通商業銀行,因乙○○任職於被告,滙通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間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八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乙○○每月應領之薪津,並將扣押款准債權人滙通商業銀行逕向被告收取。乙○○乃向被告借款二十八萬元清償滙通商業銀行,上開借款已由被告自乙○○每月薪津陸續扣抵清償完畢。惟乙○○之子女讀被告學校,積欠被告被告學雜費、伙食費、輔導費等教育費用七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如原告執行乙○○之薪津,則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乙○○與麒麟通運有限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業經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九八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訴外人乙○○、麒麟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在案。茲因訴外人乙○○受被告聘用,擔任教師,領有薪津,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至本件清償日止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並將所扣押金額支付原告。詎被告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聲明異議,以及被告抗辯訴外人乙○○、陳重光、陳枝山因積欠第一信託公司票款債務,經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八五九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命乙○○、陳重光、陳枝山應連帶給付第一信託公司三百六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嗣第一信託公司改制為滙通商業銀行,因乙○○任職於被告,滙通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間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八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就乙○○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應領之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扣押款准債權人滙通商業銀行逕向被告收取;嗣滙通商業銀行又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就乙○○任職被告學校教師,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每月薪津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准債權人滙通商業銀行逕向被告收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異議狀、被告提出滙通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滙通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繳息清單、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南院慶執方字第二二八八號執行命令、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南院鵬執方字第一三一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九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以及被告抗辯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經查,被告對於乙○○任職於被告學校,每月領有薪津之事實不爭執,僅以對於乙○○有子女教育費用債權七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及借款債權二十八萬元存在,作為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九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理由,其中有關借款債權二十八萬元部分,被告自承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乙○○已全數清償完畢,伊對乙○○無借款債權存在等語,則兩造就被告對乙○○無借款債權存在乙節已無爭執。又被告既以伊對於乙○○有子女教育費用債權七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存在,主張與對於乙○○所負之薪資債務互相抵銷,則被告主張能否成立,在法律上顯然影響原告能否就被告對於乙○○之薪津債權強制執行,堪認原告就被告對乙○○有無子女教育費用債權七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存在,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即有確認利益。次查,被告辯稱伊對乙○○有子女教育費用債權七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存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本件既請求確認被告與乙○○間子女教育費用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主張有上開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對乙○○有子女教育費用債權七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存在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戶籍謄本、陳重光學生證、鄭秀瑩成績單、便箋為證,惟戶籍謄本僅能證明訴外人鄭瑞君、鄭秀瑩、陳重光係乙○○之子女,而陳重光學生證、鄭秀瑩成績單,僅能證明陳重光、鄭秀瑩曾經就讀被告學校國中部、高中部,無法證明乙○○曾積欠被告子女教育費用,至於便箋一紙,其上雖記載乙○○子女鄭瑞君、鄭秀瑩、陳重光積欠被告子女教育費用之明細,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被告所提出之便箋,係屬私文書,雖蓋有「出納 洪嘉婉 」之條戳,然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便箋為真正,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命被告於十日內提出「主張乙○○之子女鄭瑞君部分學雜費十三萬七千元;鄭秀瑩部分學雜費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陳重光部分學雜費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十元,總計乙○○積欠被告子女教育學雜費七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之相關人證、物證」,被告逾期並未提出,經本院命被告說明未提出證據之理由,被告僅答稱:可以提出證明云云,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對乙○○有子女教育費用債權七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存在,所辯即不足採信。
四、末查,被告原任校長林進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書面請辭,由被告依其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第九點規定,於校長選聘期間指定該校教務主任楊文俊兼代校長職務,業經本院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查屬實,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教中(二)字第八九五四二一二九號書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扣押乙○○薪津之執行命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將楊文俊列為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原告指被告之異議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第三人乙○○之子女教育費用債權七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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