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之夜間,至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乙○之住宅(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北港鎮堤防邊),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未經乙○同意逕予侵入其內,竊取乙○所有置於該住宅內之牌照號碼C三-二○○二號自小客車備用鑰匙一付,隨即發動停於該住宅內之前開自小客車離去得手,並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段○○○巷口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被害人乙○同意即進入其住宅內拿取其所有自小客車之備用鑰匙一付,並駛走該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係至被害人住宅尋訪其姪,一時饑餓,才未經其同意開車離去,並非存心竊取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並有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附卷(警卷第五至六頁)可稽。雖被告在審理中辯稱無竊取之意,惟被告既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駛走被害人之車,直至同年月十四日上午為警查獲之事實,倘無竊取之意,自應於隔日即將車輛交還被害人,以免其覓車無著,始為合理,反而越三日之久未見任何知會,最末為警所獲,足見其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其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惟被告既於夜間未經被害人同意即侵入其住宅竊取車輛,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六頁)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深夜時分未經他人同意即侵入住宅之內行竊,足令一般民眾處於恐懼之中,喪失對居家生活安寧之信賴感受,於客觀上所生之危害非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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