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7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3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一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八號
上訴人甲○○即原告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即被告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壬○○
己○○戊○○
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代表人丙○○署長)訴訟代理人辛○○
丁○○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裁定,發現有誤寫情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右開裁定當事人欄上訴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庚○○律師」計十字應予刪除。
理由
壹、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貳、經查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八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係原告本人,並非由原審所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所為,此有上訴狀在卷可稽,本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裁定如主文所示文字,顯係誤載,應予刪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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