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告 陳新德
王群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王宏鑫 律師被告 李中元仁惠婦幼醫院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賴柏宏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萬柒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5日與被告簽訂呼吸照護病房與急性醫療病房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於仁惠醫院5、6樓經營呼吸照護部門。原告每月營業所得之健保給付金額,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撥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交予原告,為避免呼吸照護部門所得由被告一同申報增加被告所得,故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呼吸照護部門之健保給付金額由被告暫扣稅款後,再轉交原告剩餘金額。嗣兩造在104年間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諮詢後,確認兩造所得可分開申報,原告自104年申報103年度所得稅時起,即自行申報呼吸照護部門所得並自行繳納稅款完畢,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經兩造合意變更,被告不須先為扣款,惟被告仍暫扣原告103年起至107年之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767,103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在104年間就是否應再由被告預扣103年起之稅款有爭議,然經討論後及諮詢國稅局後,並未達成由原告自行申報,變更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之合意。國稅人員更告知被告人會醫院僅有1個統編不可以分開報稅,故被告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預扣稅款,並申報繳納呼吸照護部門所得稅款,再由原告提出申報之所得可見,原告申報所得與健保給付收入金額相差甚鉅,無法確認有殷實申報。且被告與國稅局就呼吸照護部門稅款申報乙事尚在進行訴願中,蓋因國稅局將兩造分得分別計列,欲退還被告呼吸照護部門稅款,但確又以呼吸照護部門單據作為核退依據,被告認為既然國稅局分別計列稅款就不應該將單據混用,故提起訴願,待國稅局處理完畢後,被告可再與原告結算,避免被告之損失。另倘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以14,767,103元為計算金額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於98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仁惠醫院
院區內5、6樓經營呼吸照護部門,原告每月呼吸照護部門營業所得之健保給付金額,皆由被告暫扣稅款後,再將剩餘之款項轉交原告。
㈡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以14,767,103元計算。
㈢原告前已自行向國稅局申報103年起至107年仁惠醫院執行業務所得。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有無變更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為被告不代為申報自103年起呼吸照護病房健保所得?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引說明,應由原告先為證明,待其舉證已足後,被告應就其反對之主張再為證明。經查:
㈠原告提出兩造在104年間某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及被告在104
年5月29日發函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之函文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不爭執錄音譯文發生之情事在前,嗣後被告始發函乙節之時序。自上開錄音譯文可見兩造係在討論能否分開報稅,並達成經詢問國稅局後,依照國稅局所述辦理兩造稅賦申報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爾後被告即向國稅局發函表示說明略以:經詢問可依實際分配所得人申報綜所稅,可各自申報合併審查,實際所得人自行負責申報內容、收入金額、支出憑證等,如有違規與被告無關等語,並敘明倘上開說明有誤,請國稅局指正(見審重訴卷第25頁)。嗣國稅局並未對上開被告在104年5月29日發函為任何回覆,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可見被告將兩造上開意見通知國稅局後亦未遭否定。況被告又稱現因國稅局將呼吸照護部門與被告所得分開核定,而為訴願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更可佐證被告先前在104年5月29日周知國稅局之說明內容應係兩造合意之內容。而原告自104年起即自行申報103年至107年於仁惠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有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係遵循兩造商談後作成以國稅局意見為準之結論進行報稅。
㈡被告固辯稱僅係向國稅局詢問,並未變更之,並提出其在10
4年6月3日通知原告不同意變更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兩造先前已先行合意以國稅局意見申報稅賦,被告亦知悉國稅局同意各自申報之意見,始會在104年5月29日函文國稅局說明兩造意見。縱被告事後在104年6月3日認仍不宜變更為適當,惟其未證明原告亦同意將已變更為各自申報之約定,回復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之客觀事證。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申報稅額與健保給付金額相差甚鉅等語,然
縱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原告未核實申報所得,亦係涉及其是否有違反稅務法規之情事,倘被告認原告有此情事,可另檢據呼吸照護部門健保給付資料逕向國稅局陳情檢舉,由國稅局調查之,要無礙於兩造間申報稅賦之約定。另國稅局與被告間如就單據認列有爭執,亦與兩造間申報稅賦之約定無關連,縱最後結果影響被告核定稅額,於確定後,被告亦非不得再另訴向原告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不因國稅局核定稅額之結果,推翻兩造間變更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為分開報稅之合意。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予國稅局之合夥經營契約書上之合夥人
與系爭契約當事人不同爰存有疑義(見卷一第35頁)。然上開合夥經營契約書係原告與訴外人就呼吸照護病房出資額之債權契約,基於契約相對性,自與被告無涉,對系爭契約及兩造間之約定應無影響。
㈤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分開報
稅,應非虛妄。被告所執前詞固可認係憂心自身權利,冀待國稅局核定確認後再與原告結算,然此係被告考量因素,對兩造約定不生影響,至兩造間就稅額負擔倘仍須找補,日後被告應得再循系爭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代墊款項,不因此否定兩造先前變更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已變更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為分開報稅,尚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76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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