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毒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陰奕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0年度聲觀字第43號),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陰奕帆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陰奕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農曆過年前後,委由案外人 洪聖堯 自案外人 鄭孟棠 無償取得安非他命後,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燈泡自製吸食器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伊於100年農曆年前後,在其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總共施用安非他命3次,就是本院在100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作證所說的那3次,警詢筆錄所說的100年1月中旬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101年3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4、16頁),復參諸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供稱:伊約在100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5日間,3次請案外人洪聖堯向案外人鄭孟棠拿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見10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卷第6頁)。是被告就其3次委由案外人洪聖堯自案外人鄭孟棠取得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已坦認,且其所坦認之施用時點,乃在100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5日間。又案外人洪聖堯、鄭孟棠亦於另案各自坦承其3次轉讓禁藥與被告、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所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時點,均與被告自白所述同一(見100年
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證人洪聖堯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伊於100年農曆年前後,在被告車內看到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1年3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5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陰奕帆在車子裡面吸食安非他命我有看過一次,時間是在民國100年過年期間」(見100年9月8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4頁),其所稱「農曆年前後」、「過年期間」,似有矛盾,惟就被告取得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被告自白與證人洪聖堯於警詢中之證言同一,已述如前,證人洪聖堯各次證述所指時點有所出入,應係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倘以該等供述分與被告自白及案外人鄭孟棠之供述相互勾稽,應認上引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可採。是此等矛盾,應不影響被告施用時點之認定。
(三)證人洪聖堯雖稱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其謂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乃就毒品來源證稱:「我之所以知道陰奕帆在施用安非他命,也是鄭孟棠告訴我他拿給我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案外人鄭孟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4罪),經其坦認犯行,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論罪科刑(現上訴第二審),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案外人鄭孟棠既曾多次販賣、轉讓之,應無不能分辨所交付者是否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證人洪聖堯本身曾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影響其證詞之證明力。
(四)被告於100年5月29日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足徵其於100年5月29日驗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未施用安非他命,然此採驗日期與被告施用毒品時點已距約達2月,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是否於聲請意旨所指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又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及上開證人等係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乃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證述,檢察官亦因此將被告施用之物誤認為「安非他命」,實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始是,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孫健智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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