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一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6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一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一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6日11時前之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鄭桂逢 停放在屏東縣○○鎮○○路○○號地下停車場之捷安特廠牌鐵灰色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鄭桂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一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桂逢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戶政事務所上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腳踏車1台,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頁數同前),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