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4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6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戒癮治療於109年2月25日履行完成。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戒癮治療履行完成3年內之109年3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09年4月2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與漢生東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FM2毒品1包(毛重0.541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予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五、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9年4月2日5時7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5910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次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6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0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0月30日至109年4月29日,嗣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完成戒癮治療,另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案(犯罪時間為109年3月30日21時許)係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惟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之110年4月22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10年6月21日繫屬於本院受理,亦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38號卷)。職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已完成治療,然尚難以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是以,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案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逕自提起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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