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 施延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壬股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並會同地政人員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查封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a-2、00a-3、00b-12、00c、00a-24、00b、00b-3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標的物)並測量增建部分,未先行將109年10月16日雲院惠109司執壬34199字第1094031404號函送達債務人,亦未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債務人,即強行進入系爭建物,執行程序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將系爭建物撤銷查封歸還債務人等語。
二、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7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登記,及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固須併行;惟現場揭示查封公告,須另排定執行期日。執行法院原則均先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以迅速有效防止債務人處分脫產。現行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之方式,有網路傳送及紙本函送二種。於網路傳送後,事後再以紙本函送。對應送達查封登記函副本者,例如:抵押權人、債權人、債務人等,仍須以紙本函知。惟為避免債務人於現場查封前知悉查封事由,而勾串第三人於執行法院調查使用現況時,為不實之陳述,故對債務人送達此項副本,均在現場查封之同時或其後為之。債務人於現場實施查封或受查封通知之送達後,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閱覽執行卷宗,並陳述意見,已足保障其權利。是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15日查封債務人所有系爭標的物,未先行將109年10月16日雲院惠109司執壬34199字第1094031404號函送達債務人,亦未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債務人,實為公正進行執行程序所必要,參照上開說明,難認執行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次按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1項第2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法院為觀察不動產之實際狀況,例如查封之建物,有無增建,構造及門牌號碼為何,有無門牌整編等。另其他外觀跡象,如屋內水電已停、滿佈灰塵、只見垃圾或廢棄之物等,可大致瞭解有無人居住。如有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或地方自治人員開鎖進入屋內實際觀察。前開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77條、第77條之1之規定,均係就執行人員現場實施查封,倘債務人不在場時,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或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訊問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而為規範,非謂查封期日應事先通知債務人。抗告人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款執行法官或書記官「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係依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限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到場者始有適用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3項之規定,係指執行法院調查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情事或其他權利,而有必要訊問占有之第三人時,得命第三人到場,而非針對現場查封時或測量增建時所為之規定,抗告人對此部分容有誤會。是以,本件執行法院於查封時,請警察到場並會同地政人員實施勘測,且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建物等情,有查封筆錄及債權人109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於雲林地院執行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未先行通知即強行進入系爭建物,執行程序顯然有重大瑕疵云云,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於查封時未通知抗告人(債務人)到場,於法並無不合,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查封測量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將系爭建物撤銷查封歸還債務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延緩執行一節,按強執行程序開始後之延緩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規定,須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始得准許之,尚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