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陳金順於民國109年間,在新北市○○區○○街○○○號「 金璽森 活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其因認公司主管 廖傳卓 沒有確實調查其與公司同事間之紛爭,就要求其離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一、陳金順於109年3月31日20時2分許,在「金璽森活社區」1樓大廳,以右手持刀且刀尖向前之方式追趕廖傳卓並作勢攻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傳卓,使廖傳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金順於109年4月2日23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持用之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傳送內容為「我隨時都要把你做掉。真的很不甘願」、「你老婆和小孩你好,注意好照顧盼你的人也一樣。應該都會失蹤」之簡訊至廖傳卓持用之手機,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傳卓,使廖傳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金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子,警察有對我搜索,但沒有找到刀子,然後警察就叫我回家云云。
2、經查:
(1)被告於109年間,在「金璽森活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其因認公司主管即告訴人廖傳卓沒有確實調查其與公司同事間之紛爭,就要求其離職,心生不滿,遂於109年3月31日20時2分許,出現在「金璽森活社區」要與告訴人據理爭論為何要求其離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530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並經本院勘驗「金璽森活社區」1樓大廳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10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我一進社區大門,就聽到後方有人叫我名字,我轉頭就看到被告拿著很長的生魚片刀朝我方向跑過來,我同事趕緊關上大門,但是被告的手已經伸進來,是持刀被夾住的狀態,接著被告把門撞開,就對著我追砍,我就一直往逃生梯的方向跑,他追過來,而且刀子要刺向我,距離很近,他是沒有刺到我,但中間距離很近過,我就沿逃生梯一路往頂樓的方向跑等語(見偵卷第41頁)。是告訴人係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持刀朝其追趕,其看到後因懼怕被告可能持刀攻擊自己,故趕快逃離現場甚明,觀諸「金璽森活社區」1樓大廳監視器畫面,確實可見被告進入社區1樓大廳時,其右手握有刀子且刀尖向前,並直接朝站在社區1樓大廳內部之告訴人之方式快步走去,告訴人見到被告朝其走去後就趕緊向後退並轉身離開社區1樓大廳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被告緊跟在後而同樣消失於監視器畫面,此有前引本院所為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由前述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持刀且針對對象為告訴人,所以告訴人看到後因擔心被告可能持刀攻擊自己,才會立即離開現場,且由被告緊跟在告訴人後面之行為,亦可徵被告當時持刀針對之對象就是告訴人至明,此外,被告當時出現在社區之原因是不滿告訴人要求其離職,而要與告訴人理論為何要求其離職,加上被告還持刀,則告訴人看到一個對自己不滿之人持刀來找自己理論,而因此驚恐被告可能會持刀傷害自己,與常情並無違背。基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就案發當時所為前揭指稱,堪認信實
(3)被告固以前辭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持刀一節,業經本院勘驗社區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可信。
3、依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忘記有沒有傳訊息給告訴人,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每天喝酒云云。
2、經查:
(1)告訴人持有之手機於109年4月2日23時51分許,收到內容為「我隨時都要把你做掉。真的很不甘願」、「你老婆和小孩你好,注意好照顧盼你的人也一樣。應該都會失蹤」之簡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4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畫面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觀之前引手機簡訊畫面照片,可見傳送前開訊息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於案發當時之使用者為被告等情,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參以在告訴人收到前開簡訊之前兩天,被告才剛持刀恐嚇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即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前開簡訊內容同樣是以暴力手段危害告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作為恐嚇內容,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恐嚇內容性質一致。準此,傳送前開恐嚇訊息者確為被告無誤。
(3)被告雖以前辭辯稱。然本院認定被告為傳送前開訊息者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被告空言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足憑信。
3、依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被告本案兩次犯行均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屬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被告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係無端要求其離職,心生不滿,竟先後持刀恫嚇及使用簡訊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甚深,亦造成周遭鄰居不安,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實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所為兩次犯行手段之不同,持刀追趕作勢攻擊對於告訴人心理健康之影響較為嚴重,傳送簡訊則比較沒有那麼嚴重,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不僅無視監視器已經明顯拍到被告持刀追趕告訴人之畫面,也不顧傳送恐嚇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持用之門號,在證據明確之情況下還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甚差,此外,被告於94年間就曾因與他人間之糾紛,心生不滿而持剪刀刺傷他人,致他人受重傷,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足認其仍舊不改其性,動輒暴力相對,情緒控管能力及法治觀念均不佳,暨被告自述之離婚、需照顧母親、兒子則已經成年在外工作之家庭環境、在其他家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教育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