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集喬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546號、109年度偵字第20141號、第338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集喬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Hugig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集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苗栗 阿明 」之成年男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因知悉賽鴿比賽期間(春季為4月份、夏季為7月份、冬季為11月份)之前,鴿主會將賽鴿委託鴿車或自行放飛訓練,即由「 苗栗阿明 」負責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架設捕鴿網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108年5月25日、編號3至6所示之同年6月6日、編號7至10所示之同年6月27日、編號11至12所示之同年7月11日、編號13至15所示之同年7月22日,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6、編號7至10、編號11至12、編號13至15所示鴿主所放飛訓練中之賽鴿後,再將各賽鴿腳環上之「公環號碼」(如同賽鴿身分證號碼)及各鴿主手機門號等資訊,以每隻賽鴿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金額為對價告知予張集喬,再由張集喬持其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Hugiga(起訴書誤載為Hugoga,應予更正)廠牌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恐嚇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柯坤銘 等15名鴿主,先告知賽鴿之公環號碼代表賽鴿在其手中,並恫稱:鴿子已中網,是否願意給付贖金等語,且為區分為何位鴿主匯款,並以賽鴿公環號碼尾數作為贖款尾數,致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柯坤銘等15名之鴿主擔心若未依照指示給付贖金,賽鴿之翅膀、鴿腳或羽毛將被剪斷或即不放回,以致將來無法比賽,均心生畏懼,因而同意付款。張集喬再以提領款項約10%為代價,請 潘伯庭 (本院發布通緝中)及 歐雅芳 (本院另行審結)替其領款,迨如附表編號1至15之柯坤銘等15名鴿主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潘伯庭向不知情之鄰居 林建呈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不知情王韻萍所申請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以及歐雅芳向 張為智 (現另案為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所借得不知情謝微漪(嗣更名為 謝佳恩 )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後,潘伯庭及歐雅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與張集喬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伯庭、歐雅芳及張集喬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7至10及11至15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贖金而得手,張集喬確認鴿主匯款後再通知「苗栗阿明」釋放賽鴿。嗣於109年6月4日8時45分許,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執行,在南投縣○○鎮○村路○○○號停車場將張集喬拘提到案,並在南投縣○○鎮○村路○○○號1樓8室,扣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黑色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邱灶興 (起訴書誤載為 杜灶興 ,應予更正)、 王毓琳 、柯坤銘、 鍾弘亮賴俊宇陳涓圻倪鳳吟林誌恩 (起訴書誤載為 林鋕恩 ,應予更正)等8人(起訴書誤載為7人,應予更正)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全部事實,業據被告張集 喬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41號卷【下稱偵20141號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433頁至第441頁、第527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4頁至第155頁),而如附表所示之鴿主 張嘉村 等15人因見賽鴿放飛後未按時飛回,復接獲被告張集喬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恐嚇時間所撥打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恫嚇內容電話,因而均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王韻萍名下之板信銀行帳戶,及謝佳恩名下之合庫銀行帳戶,再分別由共同被告潘伯庭、歐雅芳及被告張集喬等人提領等節,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以及證人林建呈、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伯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
141號卷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9
1頁至第199頁、第415頁至第421頁、第539頁至第5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歐雅芳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見偵20141號卷第79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457頁至第463頁、第571頁至第577頁)、證人王韻萍及謝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141號卷第
201頁至第205頁、第499頁至第503頁),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案物照片(見偵20141號卷第209頁至第223頁、第237頁、第253頁),以及查扣之黑色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支、謝佳恩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扣案可證,堪認被告張集喬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得憑採。綜上,被告張集喬所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張集喬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取日期即108年5月
25日竊取賽鴿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同年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日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而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108年6月6日、編號7至10所示之同年6月27日、編號11至12所示之同年7月11日、編號13至15所示之同年7月22日之竊取日期,均發生上開法律修正生效施行後,當然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案恐嚇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此次修正僅係將部分文字修正及將原以銀元為單位之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⒈查被告張集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苗栗阿明」之
成年男子合作,由「苗栗阿明」先行架設捕鴿網攔截鴿主進行放飛訓練中之賽鴿,破壞鴿主對賽鴿之持有,其等進而取得對賽鴿之不法支配地位而可對賽鴿為任何處分,業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張集喬就賽鴿於108年5月25日遭竊取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108年6月6日、6月27日、7月11日、7月22日賽鴿遭竊取部分,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數認定理由詳如後述)。
⒉又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及心力加以照顧及訓練,被告張集喬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之心理,以電話告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柯坤銘等15名鴿主應依指示匯款,致該等鴿主顧慮如不依指示交付贖款,賽鴿恐將遭受不利對待或無法飛回鴿主身邊參加比賽,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贖金,此部分業已該當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張集喬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15罪,罪數認定理由詳如後述)。
㈢罪數:
⒈參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柯坤銘等15名鴿主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其等賽鴿各自放飛訓練時間、察覺賽鴿未飛回時間,以及接獲被告張集喬恐嚇電話時間等資訊,足以推斷其等賽鴿應係分別於108年5月25日、6月6日、6月27日、7月11日及7月22日遭捕獲而被竊取。又依卷內事證,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數次架設捕鴿網之行為,而不排除僅一次架設捕鴿網後即陸續捕獲賽鴿之可能性,然觀諸上開各次捕獲日期均至少間隔10日以上,時間上明顯可分,且賽鴿遭捕鴿網捕獲後尚須經人解下才能獲得賽鴿腳環上之「公環號碼」等資訊,始能另行利用於恐嚇取財犯行,顯見捕鴿網於上開日期捕獲賽鴿後,亦會於同日清空捕鴿網,直到下次賽鴿放飛訓練日期,其他賽鴿方可能落網,是以各次捕獲賽鴿日期,顯然無何延續或密接之關係。復在下次賽鴿放飛訓練日期到來前,行為人本可中途放棄架設捕鴿網,如繼續架設,顯係食髓知味,另行起意竊之。是以在上開不同日期竊取賽鴿之行為,應認各係獨立之一竊盜犯行,至於在同一日期竊取到不同鴿主之賽鴿(詳如附表鴿主欄及竊取日期欄所示),則應認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不同鴿主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是被告就此部分,應認係於108年5月25日、6月6日、6月27日、7月11日及7月22日各犯一竊盜罪,共5罪。
⒉又賽鴿遭竊取後,被告張集喬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恐嚇時間撥打恐嚇電話恫嚇各該鴿主勒贖款項,雖不乏有於同一日期撥打電話給不同鴿主之情形,但被告於撥打恐嚇電話時即明知係對不同鴿主進行恫嚇,而產生各自獨立恐嚇取財犯罪因果歷程,此與上述於同一日期以捕鴿網捕獲之賽鴿難以區別捕捉先後及無法預料侵害對象範圍之情形顯然不同,自不得相提併論。是以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不同鴿主所為之恐嚇取財之行為,均應屬犯意各自獨立之恐嚇取財行為,而皆應獨立論罪,共15罪。
⒊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共5罪)及恐嚇取財罪(共15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另刑法之共同正犯,雖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且不以直接意思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繫,亦無不可,復不以事先明謀為必要,於事中默示仍成立,所參與者,無論全程或部分,皆屬之;但其間之意思聯絡,乃主觀之犯意,當須以嚴謹證據法則,予以證明,不能僅憑臆測,而推論、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集喬於為本案犯行前,乃事先與「苗栗阿明」見面,洽定由「苗栗阿明」網鴿,再將賽鴿編號與鴿主電話傳訊給被告張集喬,由被告張集喬撥打電話給鴿主勒贖款項,確認鴿主匯款後,被告張集喬再回訊予「苗栗阿明」釋放已匯款鴿主之賽鴿等情,業據被告張集喬自認在卷(見偵20141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435頁至第437頁),足徵被告張集喬與「苗栗阿明」之間,對於竊取賽鴿後再對鴿主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於事先即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縱被告張集喬本人未實際參與竊取賽鴿行為,但仍與「苗栗阿明」間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之犯罪目的,是其等均為被告張集喬全部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伯庭警詢、偵訊,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歐雅芳於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其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6、7至10之提領款項時,固係在知悉或預見板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來源不明之不法資金甚或係鴿主為賽鴿交付之贖金下而提領(見偵20141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417頁至第421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第482頁至第483頁、第573頁至第575頁),惟其等無非僅係受被告張集喬所提出可分得提領款項10%對價之吸引,因而各自替被告張集喬分擔上開編號恐嚇取財犯行中之取贖款項構成要件行為,而各與被告張集喬有參與上開編號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其等對於是否真有賽鴿被竊乙情並不在意,亦無過問甚或參與該部分犯行之意思與行為分擔,尚難逕謂被告張集喬與共同被告潘伯庭、歐雅芳為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集喬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利用鴿主愛護賽鴿心態,與他人共同謀議竊取賽鴿,並以電話恐嚇鴿主匯入款項,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共15名鴿主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分別損失數千元或萬餘元之不等金額,賽鴿部分除附表編號6、13之賽鴿未飛回、狀況不明外,其餘均已飛回各鴿主處,另參以被告於本案全部犯行中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最高且最為關鍵,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表示有與各鴿主和解之意願,然經本院曾於準備程序通知各鴿主到庭但未見其等到庭或以書面方式表示意見,其又因另案在押,現尚未見其與各鴿主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廚師及犬隻繁殖,收入非固定,尚有雙親需要扶養,兒女皆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張集喬所犯之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8年
5月至7月間,各罪間有相當關連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查扣案之黑色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張集喬所有
供犯上開恐嚇取財共15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15各鴿主因被告恐嚇取財犯行而透過匯款
交付之贖金,既均已匯至被告張集喬指定之板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內,於當時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不論後續零頭款項是否全部領出,自均屬其為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所得,此部分合計金額應為9萬8,754元(即附表編號1至15各鴿主轉帳金額總和)。至於被告、共同被告潘伯庭及歐雅芳雖於該2帳戶中合計共提領16萬1,000元,然其等3人所提領超出如附表編號1至15各鴿主所匯款贖金之金額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法證明係因其等3人何等不法犯行所衍生之贓款,不能謂屬本案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起訴意旨就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主張,顯有所誤會。又上開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中,其中由共同被告潘伯庭領款即附表編號
1至6部分,因被告張集喬已將該部分領得款項約10%分予共同被告潘伯庭,此部分業為被告張集喬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伯庭所是認(見偵20141號卷第31頁、第151頁、第419頁、第439頁、本院卷第148頁),故上開犯罪所得內經共同被告潘伯庭所領走但不超過鴿主匯款金額之10%部分即2,
713元(計算式:[4020+5050+5060+9000+4000]×10%=2713),因業已分配予共同被告潘伯庭,即屬共同被告潘伯庭可支配之犯罪所得,不再屬被告張集喬所有,而不應在被告張集喬處沒收。另共同被告歐雅芳雖亦係受利誘而提領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款項,但其始終否認有因此實際分配到提領款項10%之金額,被告張集喬雖指稱有分配提領款項10%之金額予共同被告歐雅芳,惟此部分僅被告張集喬單一陳述,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遽採。是以本案犯罪所得即鴿主所匯贓款部分共9萬8,754元,扣除2,713元後,為9萬6,
041元,係屬在被告張集喬實力支配下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張集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雖係被告張集喬所使
用之犯罪工具,但實際上並非屬其所有,應交還予不知情之申辦人謝佳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鴿主被竊之賽鴿,除附表編號6、13所示鴿主之賽鴿事後並未飛回或狀況不明以外,其餘均已飛回其他鴿主身邊,業據各該鴿主證述在卷,是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已飛回之賽鴿業已發還,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於未順利飛回之如附表編號6、13所示鴿主之被竊賽鴿,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顯然係在「苗栗阿明」處,而非屬被告張集喬可得支配,自不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張集喬宣告沒收。
㈣被告張集喬其餘扣案之手機4支、對講機1支、筆記型電腦
1臺、隨身碟1個、無線網卡1張、教戰手則8張、電信密碼卡2張、土地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票據、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債務確認書3張等物,顯然均與本案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