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哲志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梁玉燕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港簡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45號、第492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關係,其等均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等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等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甲○○先經丙○○同意後,由甲○○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監理站附近,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興橋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丙○○向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並將帳戶密碼告知「小吳」,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6年3月12日前之某日,由成員之一以旋轉拍賣平臺(
carousell)帳號「love0000000」,在該拍賣平臺刊登販售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乙○○於106年3月12日晚間11時7分許,經由上開拍賣平臺得悉前揭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匯款,將14,500元匯入甲○○之郵局帳戶。
㈡於106年3月17日前之某日,由成員之一以旋轉拍賣平臺帳
號「zusn98884」,在該拍賣平臺刊登販售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戊○○於106年3月17日上午11時7分許,經由上開拍賣平臺之行動應用程式(APP)得悉前揭不實訊息,致戊○○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7日晚間6時45分許、106年3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將11,000元、11,500元匯入丙○○之彰銀帳戶。嗣因乙○○、戊○○至超商領貨時收到非其所訂購之貨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丁○○○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丁○○○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丙○○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第20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法院審判,關於事之範圍,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不受其拘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明。是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者,僅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自應就其他效力所及之部分併予審判,例如檢察官祇對於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公訴,基於訴權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其他部分,予以合併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僅起訴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乃移送併辦而非屬訴訟上請求(且併辦之對象僅為被告甲○○),惟被告甲○○、丙○○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上開兩部分之事實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詳後述),檢察官起訴一部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0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60004500號卷〈下稱警4500卷〉第7頁至第9頁;丁○○○署106年度偵字第4745號偵查卷〈下稱偵4745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於警詢之指述(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60003886號卷〈下稱警3886卷〉第1頁至第3頁;警4500卷第1頁至第2頁)相符,並有被告甲○○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3886卷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乙○○提供之106年3月13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3886卷第8頁)、告訴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3886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3886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3886卷第16頁)、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06年7月20日彰東林字第1060088號函檢送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警4500卷第10頁至第12頁)、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所使用戶名黃聖傑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警4500卷第13頁至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4500卷第15頁)、臺中市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886卷第15頁)、告訴人乙○○所收到貨品之照片影本(見警3886卷第13頁)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甲○○、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在5,000,000元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條所列「重大犯罪」;第3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立法說明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
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等語,即已明白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如有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規定處罰。本案被告甲○○、丙○○將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甲○○、丙○○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且法律修正前、後均設有處罰規定,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甲○○、丙○○,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丙○○由被告丙○○提供彰銀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予被告甲○○,被告甲○○將被告丙○○所提供之彰銀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及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均提供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丙○○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為有利被告甲○○、丙○○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且係幫助普通詐欺犯行。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本件被告甲○○、丙○○固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他人可能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惟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如何施行詐術、施用何種內容之詐術,非必然有所認識,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甲○○、丙○○就詐欺集團成員有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加重手段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甲○○、丙○○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並無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且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是以本案係由被告甲○○將被告丙○○之彰銀帳戶及被告甲○○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均非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而無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丙○○以同時提供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告訴人戊○○、乙○○之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甲○○、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於辯護人以被告丙○○就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家境困難,
急需金錢醫治配偶即被告甲○○所患疾病,且被告丙○○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參與情節輕微,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又被告丙○○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有「情輕法重」(犯罪情節輕微而法定刑度過重),而足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此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丙○○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而本院考量詐欺集團危害社會嚴重,而為民眾深惡痛絕,輿論咸認應提高刑度以遏阻詐騙歪風,早在被告甲○○、丙○○犯罪前,立法院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法提高詐欺罪之刑度,並針對網路詐騙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增訂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1年)。被告丙○○應知社會輿論冀盼重判,且依被告丙○○年齡及社會經驗,已難謂年輕識淺,應有足夠能力評估涉犯幫助詐欺之刑期非輕,本件又無因精神智能障礙而易遭操弄,或遭暴力脅迫而不得已參與犯罪之情形,被告丙○○係出於自由意志評估判斷後而參與本件犯罪,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本件被告丙○○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丙○○參與情節輕微、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均已經本院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詳後述)。
㈥被告甲○○出售2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而犯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罪,共獲利10,000元,自屬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14,500元,且已履行賠償完畢乙情,有本院107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紙、存款人收執聯4紙(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5頁、第117頁)附卷可考,故被告甲○○因幫助詐欺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0,000元,應已實際因調解金額之給付而發還予告訴人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甲○○、丙○○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已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而不存在,原審猶諭知沒收,自有不合。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7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
5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甲○○、丙○○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此部分亦經被告甲○○、丙○○執為上訴理由,因認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為被告甲○○、丙○○上訴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甲○○、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人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乙○○遭詐騙14,500元、告訴人戊○○遭詐騙22,500元,然被告甲○○、丙○○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乙○○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
6頁),然告訴人戊○○損害未獲賠償,暨被告甲○○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商;被告丙○○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兼衡被告丙○○係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甲○○,由被告甲○○將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等各在該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甲○○、丙○○因經濟困窘為醫治被告甲○○之疾病急需金錢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法官決定宣告緩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被告之性格、生活經歷、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等。查被告甲○○、丙○○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被告甲○○、丙○○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本院衡酌上情,認不應予被告甲○○、丙○○緩刑之宣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機會,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智安、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