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上訴人 林錫宏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錫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駕駛租賃營業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 程慧嫻 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
已論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故意之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王鈞萱 警員到庭詰問,嚴重剝奪上訴人對質詰問權利;且未依聲請調閱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3之錄影光碟,不利本案真相之發現。又事發當時現場交通流量大,上訴人雖聽到被害人摔倒的聲音,但當時自認並無過失,對於是否肇事並非確定,然基於救護及人道義務仍下車查看,適巡邏員警王鈞萱到場處理,確定被害人有救護保障後始離開,故伊對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一事並非有所認識而應欠缺主觀要件。縱認上訴人於肇事當時已有認識,然伊曾下車查看,並於員警到場處理,確定被害人能受即時救護後,始離開現場,應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惟原判決未察,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欠妥等語。
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之指述,佐以上訴人坦承伊是因為聽到有人哀叫,從後視鏡看到有人倒在地上,所以下車察看,剛好警察來,伊跟警察說「那你處理就好了」,就離開現場之供述,並參酌卷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方調閱案發時鄰近肇事路段(環河北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暨機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並說明:依被害人之證述(陳稱:當時上訴人駕駛計程車自被害人右後方碰撞,被害人抓不住把手即往右倒,該肇事計程車駕駛有下車,警方即時到場記下車號,但在警方要向他拿證件時跑離現場;當時上訴人撞到被害人,被害人看到是黃色計程車,倒下時,上訴人停在前方並下車,可確定撞被害人之人是上訴人),酌以行車中車外聲響之聽聞可能性及後視鏡可目視之有限視野,可見肇事當時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隔必然極為緊密,而上訴人突遇此情,應係驚駭而下車察看,要謂全然不知肇事,誠難採信。況觀以卷附資料,本件肇事時段除上訴人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外,復未有其他遭指陳為可疑之肇事人車,甚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自承上情不諱,益徵其所辯並無可取等情。所為論斷、指駁,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已載述認定上訴人駕車肇事,並於主觀上對被害人因該事故受有傷害之情,有所認識之理由,均見前述,其此部分論述,核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均無違背,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原判決就上訴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之情,如何有所認識,仍逕行駛離,已詳加論敘其依據與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為其就車禍發生沒有過失,即無肇事逃逸責任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證據不能調查,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王鈞萱,以證明伊曾與王鈞萱對話,並向王警員說明「沒有自己的事,交給警察處理就好」乙節,已載述:本件綜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覆及相關員警職務報告,顯已無從就警員王鈞萱記憶所及憑以調查究明,應屬不能調查;何況上訴人係以不知自己肇事為辯,既自陳於員警到場後即行離去,豈會提供自己之資料給員警調查?再佐以被害人前開指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均僅有「000-00」之車牌號碼記載而無當事人年籍資料,且卷內亦無警方對上訴人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認上訴人於案發時未曾在場主動告知員警自己係肇事者即駕車離去甚明,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另聲請調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部分,原判決亦說明: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該證物係「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能佐證員警在案發現場記下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000-00」後,再調閱案發時鄰近肇事路段之環河北路上的監視器錄影紀錄,查到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行駛之影像而已,並不影響前揭上訴人責任之認定,同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其聲請之理由。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經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前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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