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 許運達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許榮美 (兼 許勝 繼承人)
許泰源 許 禾原 許云蓁 許茹芸 許云嘉 許素秋 許素霞 (上8人為 許勝之 繼承人) 林瑞花 林秀貞 林 秀娟 林家鈴 林月婷 許木賢 楊秀月 許詠堤 許元瑞 丁金輝 丁振 川 丁振洲 丁素芳 丁 素芬 許木香 楊 許金燕 許麗珠 許素蓮 (上18人為 許萬 株之繼承人) 許安 東(兼 許進才 之繼承人) 許安松 (兼許進才之繼承人) 許安居 (兼許進才之繼承人)江 許新助 林 許桂 許滿足 林 許雪梨 許雪娥 林 秀蓮 林秀綢 林阿芳 林三權 林三義 許海龍 許林 錦珠 許耀文 許 深欽 許深博 許玉花 雷許聬 陳 許金里 許林 青虳 雷林招治 許林曄 曾盈芳 黃曾美華 林 麗玉 林金田 林萬春 林明杉 林明駿 林貴美 許 林桂花 雷林阿嬌 許秀春 林宇婕 林雅萍 林玫紅 李秋月 林佳 成 林佳葦 林佳君 林 黎明 林專 林秀蘭 林 淑芳 (上64人為許進才之繼承人) 蔡萬福 (兼 許袗 之繼承人) 許人文 蔡 孟昌 蔡孟松 (兼 許袗之 繼承人) 蔡香如 林驗城 林驗文 林念家 林巧姿 林 許玉雲 林 許秀花 許蕊 許月女 許月玲 (上14人為許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瑞花、林秀貞、 林秀娟 、林家鈴、林月婷、許木賢、楊秀月、許詠堤、許元瑞、丁金輝、 丁振川 、丁振洲、丁素芳、 丁素芬 、許木香、 楊許金燕 、許麗珠、許素蓮、 許安東 、許安松、許安居、 江許新助 、 林許桂 、許滿足、 林許雪梨 、許雪娥、 林秀蓮 、林秀綢、林阿芳、林三權、林三義、許海龍、許 林錦珠 、許耀文、 許深欽 、許深博、許玉花、雷許聬、 陳許金里 、許 林青虳 、雷林招治、許林曄、曾盈芳、黃曾美華、 林麗玉 、林金田、林萬春、林明杉、林明駿、林貴美、 許林桂花 、雷林阿嬌、許秀春、林宇婕、林雅萍、林玫紅、李秋月、 林佳成 、林佳葦、林佳君、 林黎明 、林專、林秀蘭、 林淑芳 應就其被繼承人許進才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四八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同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同段○○○地號、面積68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同段○○○地號、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許榮美、許泰源、 許禾原 、許云蓁、許茹芸、許云嘉、許素秋、許素霞應就其被繼承人許勝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六八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同段○○○地號、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瑞花、林秀貞、林秀娟、林家鈴、林月婷、許木賢、楊秀月、許詠堤、許元瑞、丁金輝、丁振川、丁振洲、丁素芳、丁素芬、許木香、楊許金燕、許麗珠、許素蓮應就其被繼承人 許萬株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六八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同段○○○地號、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蔡萬福、許人文、 蔡孟昌 、蔡孟松、蔡香如、林驗城、林驗文、林念家、林巧姿、 林許玉雲 、 林許秀花 、許蕊、許月女、許月玲應就其被繼承人許袗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六八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同段○○○地號、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五、原告與被告林瑞花、林秀貞、林秀娟、林家鈴、林月婷、許木賢、楊秀月、許詠堤、許元瑞、丁金輝、丁振川、丁振洲、丁素芳、丁素芬、許木香、楊許金燕、許麗珠、許素蓮、許安東、許安松、許安居、江許新助、林許桂、許滿足、林許雪梨、許雪娥、林秀蓮、林秀綢、林阿芳、林三權、林三義、許海龍、 許林錦珠 、許耀文、許深欽、許深博、許玉花、雷許聬、陳許金里、 許林青虳 、雷林招治、許林曄、曾盈芳、黃曾美華、林麗玉、林金田、林萬春、林明杉、林明駿、林貴美、許林桂花、雷林阿嬌、許秀春、林宇婕、林雅萍、林玫紅、李秋月、林佳成、林佳葦、林佳君、林黎明、林專、林秀蘭、林淑芳(上64人為許進才之繼承人)、許榮美、蔡萬福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四八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以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四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四三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萬福取得。
六、原告與被告林瑞花、林秀貞、林秀娟、林家鈴、林月婷、許木賢、楊秀月、許詠堤、許元瑞、丁金輝、丁振川、丁振洲、丁素芳、丁素芬、許木香、楊許金燕、許麗珠、許素蓮、許安東、許安松、許安居、江許新助、林許桂、許滿足、林許雪梨、許雪娥、林秀蓮、林秀綢、林阿芳、林三權、林三義、許海龍、許林錦珠、許耀文、許深欽、許深博、許玉花、雷許聬、陳許金里、許林青虳、雷林招治、許林曄、曾盈芳、黃曾美華、林麗玉、林金田、林萬春、林明杉、林明駿、林貴美、許林桂花、雷林阿嬌、許秀春、林宇婕、林雅萍、林玫紅、李秋月、林佳成、林佳葦、林佳君、林黎明、林專、林秀蘭、林淑芳(上64人為許進才之繼承人)、許榮美、蔡孟松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土地,以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四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C部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孟松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八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榮美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八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瑞花、林秀貞、林秀娟、林家鈴、林月婷、許木賢、楊秀月、許詠堤、許元瑞、丁金輝、丁振川、丁振洲、丁素芳、丁素芬、許木香、楊許金燕、許麗珠、許素蓮、許安東、許安松、許安居、江許新助、林許桂、許滿足、林許雪梨、許雪娥、林秀蓮、林秀綢、林阿芳、林三權、林三義、許海龍、許林錦珠、許耀文、許深欽、許深博、許玉花、雷許聬、陳許金里、許林青虳、雷林招治、許林曄、曾盈芳、黃曾美華、林麗玉、林金田、林萬春、林明杉、林明駿、林貴美、許林桂花、雷林阿嬌、許秀春、林宇婕、林雅萍、林玫紅、李秋月、林佳成、林佳葦、林佳君、林黎明、林專、林秀蘭、林淑芳 公同 共有取得。
七、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六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八、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4,88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面積3,8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面積6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面積3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原共有人許進才、許勝、許萬株、許袗均已死亡,被告林瑞花、林秀貞、林秀娟、林家鈴、林月婷、許木賢、楊秀月、許詠堤、許元瑞、丁金輝、丁振川、丁振洲、丁素芳、丁素芬、許木香、楊許金燕、許麗珠、許素蓮、許安東、許安松、許安居、江許新助、林許桂、許滿足、林許雪梨、許雪娥、林秀蓮、林秀綢、林阿芳、林三權、林三義、許海龍、許林錦珠、許耀文、許深欽、許深博、許玉花、雷許聬、陳許金里、許林青虳、雷林招治、許林曄、曾盈芳、黃曾美華、林麗玉、林金田、林萬春、林明杉、林明駿、林貴美、許林桂花、雷林阿嬌、許秀春、林宇婕、林雅萍、林玫紅、李秋月、林佳成、林佳葦、林佳君、林黎明、林專、林秀蘭、林淑芳為許進才之繼承人(下稱許進才之繼承人),被告許榮美、許泰源、許禾原、許云蓁、許茹芸、許云嘉、許素秋、許素霞為許勝之繼承人(下稱許勝之繼承人),被告林瑞花、林秀貞、林秀娟、林家鈴、林月婷、許木賢、楊秀月、許詠堤、許元瑞、丁金輝、丁振川、丁振洲、丁素芳、丁素芬、許木香、楊許金燕、許麗珠、許素蓮為許萬株之繼承人(下稱許萬株之繼承人),被告蔡萬福、許人文、蔡孟昌、蔡孟松、蔡香如、林驗城、林驗文、林念家、林巧姿、林許玉雲、林許秀花、許蕊、許月女、許月玲為許袗之繼承人(下稱許袗之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許進才之繼承人應就許進才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1、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許勝之繼承人應就許勝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許萬株之繼承人應就許萬株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許袗之繼承人應就許袗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並慮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之大小等情狀,就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主張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5月14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4,3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萬福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孟松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榮美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許進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有關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則主張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蔡萬福、蔡孟松、許林青虳均到場表示000、000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蔡萬福、蔡孟松均表示
000、000地號土地同意採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許進才、許勝、許萬株、許袗等人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許進才、許勝、許萬株、許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手抄簿、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5年1月21日雲院通家悅決105家聲字第125、126、127、12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見調字卷一第29-395頁,調字卷二第55-65、407-475、481、
483頁,訴字卷一第277-295頁)。又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除原告及被告蔡萬福、蔡孟松、許林青虳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另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許進才之繼承人應就許進才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許勝之繼承人應就許勝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1、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許萬株之繼承人應就許萬株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許袗之繼承人應就許袗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1、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000地號土地呈長方形,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亦為長方形狀,上開4筆土地毗鄰,現況均係平整之空地,無人使用,000、000地號土地之東側臨路,西邊臨一水溝後再臨道路,
000、000地號土地之西側臨一水溝後再臨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之網路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調字卷二第515-521頁)。本院審酌:
⒈有關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後,固得請求將相鄰之數不動產合併分割,惟其前提須法令無除外規定,始得為之。而據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
107年1月24日台西地二字第1070000419號函記載:「同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因共有人不同,依法不能合併,僅得依前開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各分割為4筆…;另分割方向建議採東西向分割,使每筆土地均得臨路,以維護農業生產環境」等語(見調字卷二第403頁),可知000、000地號土地不能辦理合併分割,如採原物分割,則每筆土地可分割成4筆,且應採東西向分割。
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告於000、000地號土地之持
分面積總計為4,343平方公尺,全部分配在編號A之位置,編號B則分由被告蔡萬福取得,被告蔡萬福少分得之922平方公尺土地,與其子即被告蔡孟松之持分面積合計分配在編號C之位置,有利於二筆土地之合併使用。被告許榮美及許進才之繼承人於000地號土地未分得土地,其等於該土地之持分面積與其等於000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合併計算,一併分配在編號D、E之位置,如此可達到合併分割之效果,且符合前述之分割規定。
⑶本件原告及被告蔡萬福、蔡孟松、許林青虳等人均同意
00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圖送達其餘共有人,其餘共有人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又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均屬耕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及被告蔡萬福、蔡孟松、許榮美、許進才之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其東邊均臨道路,出入不成問題,且上開分割方法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辦理分割登記,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0日台西地二字第1070003343號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一第297頁)。而被告許榮美所分得之編號D部分土地及許進才之繼承人所分得之編號
E部分土地之地形雖非方整,惟考量若將其等分配在00
0地號土地,則其等所取得之土地地形過於狹長,與分配在編號D、E之位置相較,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應較有利於耕作使用。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000、000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000地號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五項所示,00
0地號土地分割如主文第六項所示。⒉有關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查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均屬耕地,須作農業使用。而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83、351平方公尺,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4日台西地二字第1070000419號函所示(見調字卷二第403頁),上開土地固得辦理合併分割,得分割為8筆土地,惟考量原告於上開土地之持分面積總合為517平方公尺,許進才之繼承人、許勝之繼承人、許萬株之繼承人及許袗之繼承人於上開土地之持分面積總合均各為103平方公尺,被告許安東、許安松、許安居於上開土地之持分面積總合均各為35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則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呈狹窄又不規則形狀,不利於農業使用,可見000、000地號土地顯難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是本院審酌上情及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為000、000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較為適當,爰判決000地號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七項所示,000地號土地分割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⒊又000、000地號土地如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於000地
號土地部分,原告多分得1,90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蔡萬福少分得92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許榮美少分得489平方公尺土地,許進才之繼承人少分得489平方公尺土地,則原告應補償被告蔡萬福、許榮美及許進才之繼承人未分足土地之損害。於00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少分得1,90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蔡孟松多分得92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許榮美多分得489平方公尺土地,許進才之繼承人多分得
489平方公尺土地,則被告蔡孟松、許榮美及許進才之繼承人均應補償原告未分足土地之損害。被告許榮美及許進才之繼承人一增一減後,與原告間已無應相互補償之情形,至於原告與被告蔡萬福、蔡孟松間雖仍有應相互補償之情形,惟原告與被告蔡萬福均已同意將原告對被告蔡孟松之補償請求權轉讓予被告蔡萬福,用以補償原告於000地號土地應補償被告蔡萬福之損失,由被告蔡孟松補償被告蔡萬福未分足土地之損失,且被告蔡萬福表示此部分其會與被告蔡孟松私下處理,無庸判決相互找補,故本院未就原告與被告蔡萬福、蔡孟松間有關面積增減部分,命其等為相互補償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惠鳳┌────────────────────────────────────────────────┐│附表一: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000地號土│000地號土│000地號土│000地號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01│被告林瑞花、林秀貞、林│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9721分之972│││秀娟、林家鈴、林月婷、│(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許木賢、楊秀月、許詠堤││││││││、許元瑞、丁金輝、丁振││││││││川、丁振洲、丁素芳、丁││││││││素芬、許木香、楊許金燕││││││││、許麗珠、許素蓮、許安││││││││東、許安松、許安居、江││││││││許新助、林許桂、許滿足││││││││、林許雪梨、許雪娥、林││││││││秀蓮、林秀綢、林阿芳、││││││││林三權、林三義、許海龍││││││││、許林錦珠、許耀文、許││││││││深欽、許深博、許玉花、││││││││雷許聬、陳許金里、許林││││││││青虳、雷林招治、許林曄││││││││、曾盈芳、黃曾美華、林││││││││麗玉、林金田、林萬春、││││││││林明杉、林明駿、林貴美││││││││、許林桂花、雷林阿嬌、││││││││許秀春、林宇婕、林雅萍││││││││、林玫紅、李秋月、林佳││││││││成、林佳葦、林佳君、林││││││││黎明、林專、林秀蘭、林││││││││淑芳(即許進才之繼承人││││││││)││││││├──┼───────────┼─────┼─────┼─────┼─────┼─────────┤│02│被告蔡萬福│10分之3│無│無│無│9721分之1465│├──┼───────────┼─────┼─────┼─────┼─────┼─────────┤│03│被告蔡孟松│無│10分之3│無│無│9721分之1141│├──┼───────────┼─────┼─────┼─────┼─────┼─────────┤│04│被告蔡萬福、許人文、蔡│無│無│10分之1│10分之1│9721分之103│││孟昌、蔡孟松、蔡香如、│││(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林驗城、林驗文、林念家││││││││、林巧姿、林許玉雲、林││││││││許秀花、許蕊、許月女、││││││││許月玲(即許袗之繼承人││││││││)││││││├──┼───────────┼─────┼─────┼─────┼─────┼─────────┤│05│被告許榮美│10分之1│10分之1│無│無│9721分之869│├──┼───────────┼─────┼─────┼─────┼─────┼─────────┤│06│被告許榮美、許泰源、許│無│無│10分之1│10分之1│9721分之103│││禾原、許云蓁、許茹芸、│││(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許云嘉、許素秋、許素霞││││││││(即許勝之繼承人)││││││├──┼───────────┼─────┼─────┼─────┼─────┼─────────┤│07│被告林瑞花、林秀貞、林│無│無│10分之1│10分之1│9721分之103│││秀娟、林家鈴、林月婷、│││(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許木賢、楊秀月、許詠堤││││││││、許元瑞、丁金輝、丁振││││││││川、丁振洲、丁素芳、丁││││││││素芬、許木香、楊許金燕││││││││、許麗珠、許素蓮(即許││││││││萬株之繼承人)││││││├──┼───────────┼─────┼─────┼─────┼─────┼─────────┤│08│被告許安東│無│無│30分之1│30分之1│9721分之35│├──┼───────────┼─────┼─────┼─────┼─────┼─────────┤│09│被告許安居│無│無│30分之1│30分之1│9721分之35│├──┼───────────┼─────┼─────┼─────┼─────┼─────────┤│10│被告許安松│無│無│30分之1│30分之1│9721分之35│├──┼───────────┼─────┼─────┼─────┼─────┼─────────┤│11│原告許運達│2分之1│2分之1│2分之1│2分之1│9721分之4860│└──┴───────────┴─────┴─────┴─────┴─────┴─────────┘┌────────────────────────────┐│附表二: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01│原告許運達│2分之1│├──┼───────────┼─────────────┤│02│被告林瑞花、林秀貞、林│10分之1(公同共有)│││秀娟、林家鈴、林月婷、││││許木賢、楊秀月、許詠堤││││、許元瑞、丁金輝、丁振││││川、丁振洲、丁素芳、丁││││素芬、許木香、楊許金燕││││、許麗珠、許素蓮、許安││││東、許安松、許安居、江││││許新助、林許桂、許滿足││││、林許雪梨、許雪娥、林││││秀蓮、林秀綢、林阿芳、││││林三權、林三義、許海龍││││、許林錦珠、許耀文、許││││深欽、許深博、許玉花、││││雷許聬、陳許金里、許林││││青虳、雷林招治、許林曄││││、曾盈芳、黃曾美華、林││││麗玉、林金田、林萬春、││││林明杉、林明駿、林貴美││││、許林桂花、雷林阿嬌、││││許秀春、林宇婕、林雅萍││││、林玫紅、李秋月、林佳││││成、林佳葦、林佳君、林││││黎明、林專、林秀蘭、林││││淑芳(即許進才之繼承人││││)││├──┼───────────┼─────────────┤│03│被告許榮美、許泰源、許│10分之1(公同共有)│││禾原、許云蓁、許茹芸、││││許云嘉、許素秋、許素霞││││(即許勝之繼承人)││├──┼───────────┼─────────────┤│04│被告林瑞花、林秀貞、林│10分之1(公同共有)│││秀娟、林家鈴、林月婷、││││許木賢、楊秀月、許詠堤││││、許元瑞、丁金輝、丁振││││川、丁振洲、丁素芳、丁││││素芬、許木香、楊許金燕││││、許麗珠、許素蓮(即許││││萬株之繼承人)││├──┼───────────┼─────────────┤│05│被告蔡萬福、許人文、蔡│10分之1(公同共有)│││孟昌、蔡孟松、蔡香如、││││林驗城、林驗文、林念家││││、林巧姿、林許玉雲、林││││許秀花、許蕊、許月女、││││許月玲(即許袗之繼承人││││)││├──┼───────────┼─────────────┤│06│被告許安東│30分之1│├──┼───────────┼─────────────┤│07│被告許安居│30分之1│├──┼───────────┼─────────────┤│08│被告許安松│30分之1│└──┴───────────┴─────────────┘┌────────────────────────────┐│附表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01│原告許運達│2分之1│├──┼───────────┼─────────────┤│02│被告林瑞花、林秀貞、林│10分之1(公同共有)│││秀娟、林家鈴、林月婷、││││許木賢、楊秀月、許詠堤││││、許元瑞、丁金輝、丁振││││川、丁振洲、丁素芳、丁││││素芬、許木香、楊許金燕││││、許麗珠、許素蓮、許安││││東、許安松、許安居、江││││許新助、林許桂、許滿足││││、林許雪梨、許雪娥、林││││秀蓮、林秀綢、林阿芳、││││林三權、林三義、許海龍││││、許林錦珠、許耀文、許││││深欽、許深博、許玉花、││││雷許聬、陳許金里、許林││││青虳、雷林招治、許林曄││││、曾盈芳、黃曾美華、林││││麗玉、林金田、林萬春、││││林明杉、林明駿、林貴美││││、許林桂花、雷林阿嬌、││││許秀春、林宇婕、林雅萍││││、林玫紅、李秋月、林佳││││成、林佳葦、林佳君、林││││黎明、林專、林秀蘭、林││││淑芳(即許進才之繼承人││││)││├──┼───────────┼─────────────┤│03│被告許榮美、許泰源、許│10分之1(公同共有)│││禾原、許云蓁、許茹芸、││││許云嘉、許素秋、許素霞││││(即許勝之繼承人)││├──┼───────────┼─────────────┤│04│被告林瑞花、林秀貞、林│10分之1(公同共有)│││秀娟、林家鈴、林月婷、││││許木賢、楊秀月、許詠堤││││、許元瑞、丁金輝、丁振││││川、丁振洲、丁素芳、丁││││素芬、許木香、楊許金燕││││、許麗珠、許素蓮(即許││││萬株之繼承人)││├──┼───────────┼─────────────┤│05│被告蔡萬福、許人文、蔡│10分之1(公同共有)│││孟昌、蔡孟松、蔡香如、││││林驗城、林驗文、林念家││││、林巧姿、林許玉雲、林││││許秀花、許蕊、許月女、││││許月玲(即許袗之繼承人││││)││├──┼───────────┼─────────────┤│06│被告許安東│30分之1│├──┼───────────┼─────────────┤│07│被告許安居│30分之1│├──┼───────────┼─────────────┤│08│被告許安松│3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