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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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上訴人 吳世瑋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黃文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 林佳龍 自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選上訴字第878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世瑋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無使人不當選之意圖:
⒈其自基層員工做起,歷經兩黨執政,因工作努力與績效卓
著屢獲拔擢,其未曾在 胡自強 競選總部任職,並非基於政黨傾向,始於胡自強任臺中市長期間擔任政務官。其曾擔任政務官乙節,與有無使人不當選之意圖,無必然之結合關係。
⒉政務官隨民選首長更迭,乃政黨政治常態。其於胡自強市
長下台時併同辭職,與其有無使人不當選之意圖,無必然關連。又民主政治本在於依自由意思行使政治權利,不能因其於選舉時支持另一候選人胡自強,即認其有使人不當選之意圖。且 胡志強 連任,其亦未必能再任政務官,二者無必然結合關係,其辭職之事,並不足以表彰其主觀上有使人不當選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原判決認候選人胡自強能否連任,攸關其去留,該次選舉之結果與其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即謂其有使人不當選之意圖,未敘明其理由。⒊系爭文章已流傳十餘年,與本次選舉無必然之結合關係,
不能因其恰在選舉期間「分享」文章,即認其有使人不當選之意圖。
⒋原判決在待證事實與情況證據欠缺必然結合之關係下,為
不當連結,遽認其有使人不當選之意圖,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其以點按「分享」方式,刊登張貼系爭
文章,認其有「分享」、「貼文」行為,理由欄內卻認定其僅有「分享」行為,而無「貼文」行為,事實與理由有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貼文」行為多係有意識之行為,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而單純「分享」未製作文章內容者,與實際製作文章「表達意見」者不同,應負較低之查證義務,始符網路使用現況與比例原則。原判決認以網路傳播言論,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對以「貼文」、「分享」方式傳播言論者,均賦予相同之查證義務,不符比例原則。又參選公職人員將來可能因當選而參與公共事務,屬公領域範疇,應賦予較低之查證義務。原判決未區分公職候選人與一般人民,概認只要利用網路傳播散布言論,即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已妨礙人民得對候選人監督之選舉權。且原判決既認本件選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適用,而屬公領域之行為,卻又認其對「分享」系爭文章之私領域行為,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
項未規定查證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未闡釋查證義務。查證義務之課予,自需謹慎,以符比例原則。原判決認定其應負之查證義務,為直接或間接向自訴人林佳龍查證。惟系爭文章已流傳十餘年,足以使人產生誤信。依自訴人夫妻之證述,即便是自訴人親友亦不好意思向自訴人查證,且時任民進黨競選總幹事之 蘇嘉全 向自訴人查證後,仍持懷疑態度。其與自訴人並無私交,自訴人豈會願意接受其查證。原判決課予其向自訴人本人查證之義務,實強人所難,欠缺期待可能性。且原判決認其未向自訴人查證,即具有犯罪故意,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認誤信者不具犯罪故意之見解不同。原判決不採上揭對其有利之證據,未敘明理由,並課予其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查證義務,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㈣其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臉書動態計有8篇文章按讚,回應及
分享達2,431次,平均1小時超過100次,其非時刻觀看手機,臉書亦常有數百則通知,其無法逐一點選確認,因此未能注意到 歐素美陳瑞德 2人就本案貼文之留言,難認其具有惡意。且其不具「網路搜尋」專長,如何能期待其搜尋出蘋果日報於100年間之文章。原判決不採上揭對其有利之辯解,未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所載文章副標題載明「林佳龍的故事」,而作者吳淡
如具高人氣及社會形象,內容提及之「學運領袖」、「配偶為富家女」亦與自訴人之經歷相符。依第一審自訴代理人及自訴人夫妻所述,讀者無論認識或不認識自訴人都有可能誤認系爭文章所指即為自訴人。再對照證人 李宜益 所述分享文章過程,上訴人誤信乃必然結果。原判決不採對其有利之證據,未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併予宣告緩刑
2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透過影響力較大之網際網路方式傳播言論,具有較高之查證義務;上訴人以點按「分享」方式刊登文章之行為,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罪之「傳播」要件;上訴人無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文章為真實,而有合理之可疑,且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完全未加查證,即將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傳播於眾,縱因此傳播不實亦在所不惜,主觀上具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未必故意;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在其公開之臉書個人網頁上,
以『分享』方式,刊登張貼內容為……之文字」(其中「張貼」一語,係指最初貼文者),非謂上訴人以「張貼」方式,刊登文章,核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觀之,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必須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㈢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
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稱「傳播不實之事」,係針對行為人陳述事實所為之禁制規範,並以有惡意傳播之情形為其構成要件,同係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加之限制。法院於認定行為人是否認識所傳播之言論係捏造或虛構時,上開說明,自可供參考。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散布力較強之網際網路傳播言論,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尚無不合。至行為人究係以「分享」或「貼文」之方式為之,與查證義務之高低及比例原則均屬無涉。又自訴人雖係臺中市長參選人,為公眾人物,其言行可受公評,然上訴人完全未查證,顯無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文章內容為真實,不能據上開解釋意旨免責,自難謂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錦樑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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