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告 蔡篤杰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被告 王清雲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複代理人 李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聲請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4
71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惟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系爭款項之給付方式須依照委託之代書作業流程辦理,而兩造就此曾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09年3月10日至訴外人 劉鳳滿 地政士辦公室協商履行事宜,惟就給付方式及作業流程未能達成共識,伊自無從支付系爭款項。另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性質為買賣土地之雙務契約,被告既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4移轉登記予伊,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基上,被告聲請執行伊之不動產,實屬無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僅係避免兩造再生爭執,而由專業之地政士代為辦理,並無所謂須經兩造協商並取得合意後,方為給付價金之情事。且伊已將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明文件等交由訴外人劉鳳滿代為處理,原告自應依約給付價金。又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內容已擬制發生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故原告可逕持已給付對價之證明文件,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無須伊提出任何對待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所有權應有部分另1/2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
四、按上訴人(即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47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目前應有部分1/2)2分之1,以及同段766、777地號35.04平方公尺之土地,扣除已給付110萬元(其中1百萬元為分管位置交換款),餘額360萬元給付方式依照委託之代書作業流程辦理,所需之代書費用、規費由上訴人負擔(實價登錄價格應經雙方同意為之);次按被上訴人(即被告)願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原告),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2條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5、16頁)。而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上述約定之價金
360萬元,亦尚未登記取得所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足認定無誤。
五、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95號民事判例意旨足供參考。依上可知,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有如確定判決之主文而言。惟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為之上開記載內容觀之,其上並無類如同時履行之判決主文般,有被告提出對待給付即移轉所約定土地之所有權「同時」,原告應向被告給付價金360萬元之記載,可知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均無將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旨載入約定內容之意思,亦即系爭和解筆錄上開各項約定係各自獨立,互相並無關聯乙節,已足認定明確。系爭和解筆錄之各項約定既均屬獨立之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各依每項之約定定之,則即使被告未履行移轉所約定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亦得逕持系爭和解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同理,被告亦有單獨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於原告不履行時,持向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之權利,俱足認定明確。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性質為買賣土地之雙務契約,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被告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強制執行之部分,自無足採。
六、再查,證人即原告前所委託之地政士 周欣 曾於本院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到院結證稱:伊與被告接觸係於12月18日在劉鳳滿代書事務所,當天見到 劉代書 與被告,被告對和解書的先後順序有意見,認為應先做買賣的程序再來談農舍問題,這與原告想法不同。後來原告先離開,伊與劉代書、被告協商,是否買賣跟興建農舍同時進行,被告則反應須再與劉代書商量;原告希望先辦好農舍興建,之後再來談買賣,被告則希望先辦買賣,按照和解書的1234順序來做等語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4、225頁)。另受被告委託之地政士劉鳳滿亦於同日到院結證稱:兩造跟伊很熟,有委託伊辦理過土地合併與分割事宜,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請伊辦理相關土地移轉事宜,系爭土地所有權原本就由兩造應有部分2分之1。後來是原告再向被告購買4分之1,這就是和解筆錄第1項所述土地買賣之意思。這4分之1的移轉會影響農舍興建時程,原告想即時先去聲請。
如果先移轉4分之1給原告,要經過兩年才能聲請興建農舍,被告是希望先移轉。兩人在時間點上有分歧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再衡以原告自陳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時,即可興建農舍,其後被告要求原告再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原因為被告已放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故要求原告買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作為類似補償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筆錄所載)。是綜上以觀,已可得知本件原告之所以不願給付價金並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移轉登記,實為其自身考慮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所須之時程將因之耽誤達2年之故,然此等情事既未明訂於系爭和解筆錄內,自不得影響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解釋方式。故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所謂「餘額360萬元給付方式依照委託之代書作業流程辦理」,解釋上應僅係指一般辦理土地買賣時所委託代書辦理之事項,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2條之約定,已賦予兩造各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價金給付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開所謂「餘額360萬元給付方式依照委託之代書作業流程辦理」之內容,已屬多餘,與未為此記載之效力相同。故原告所為兩造就價金給付方式及作業流程既未能達成共識,其自可拒絕給付價金之主張,核亦無足採。
七、末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既於法無違,而原告所主張得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實又均不成立,則原告仍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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