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11月止,共計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45,953元(含本金224,937元、手
續費13,200元、利息5,816元、違約金2,000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53元,及其中224,937元部分自97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行政院財政
部函示,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者,應停止計息;且原告未提
出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及電腦消費明細供伊參考,以致伊
未能於開庭前審閱,經算細目;且原告應列表統計本金、循
環利息、違約金等詳細項目,以審計原告是否將信貸利率、
違約金、手續費等再次滾計循環利息,而違反民法第207條
之規定;另再生利息逾19.71%之部分,亦與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有違。若經原告所提證據確有上開違法情事,該不當得
利應與尚存續之債務中減免,被告並應獲償不當得利3倍賠
償,並於債務中抵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
戶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245,953元及其中
224,937元部分自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行政院財
政部函示內容,僅係銀行就轉入催收款,帳務上停止編列利
息收入之問題,並非減免借款人應付利息法律上依據。又原
告已將帳目明細於97年3月17日直接寄達被告,此有其提出
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而被告就帳目明細,究有何違反民法第
205條、207條之處,並未再舉證證明之,其辯稱收取之利息
為不當得利,應於尚存續之債務中減免,並得求償不當得利
3倍賠償,逕於存續債務中抵銷等語,均不足採。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