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俊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清(下稱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嗣因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原判決,於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而分別經裁定更定其刑(詳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9所示;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19號裁定所更定,原裁定誤載為新竹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予更正),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4至1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更定其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詳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原裁定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嚴重逾越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5號更定其刑裁定之定刑基礎界限,而與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之修法意旨有違,亦悖於憲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內容及其所引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懇請撤銷原裁定,另定合理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㈡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10所
示之罪名雖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則均為搶奪或竊盜等財產犯罪,二者罪質迥異,且前者係為維護國人身體健康,禁止施用毒品,並防範因施用毒品而肇致其他法益之侵害為其保護法益,後者係為保護人民之財產法益,二者保護法益已不相同;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亦有差距,由其犯罪整體歷程觀之,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另又犯竊盜罪,兩者間具關聯性,其施用毒品罪已進而衍生財產犯罪,非僅傷害自身,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各情,本院因認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5月,尚不能認裁量濫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則本件另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即應以有期徒刑2年4月為其基礎界限,而不得逾越,然原裁定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法明顯有悖云云。惟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既除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刑以外,另有附表編號1至3、編號10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詳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亦即以前述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最長期為下限(即有期徒刑2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5月,加編號2有期徒刑5月,加編號3有期徒刑11月,加編號4至9所示有期徒刑2年4月,加編號10有期徒刑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7月),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則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應將該等罪刑整體評價在內,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受先前法院就附表編號4至9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4月所限。抗告意旨認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已成為本件定執行刑之基礎界限而不得逾越云云,係對法規範之誤解,難認可採。至抗告意旨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以佐證其主張,惟上開裁判意旨均在闡釋量刑協商判決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亦不發生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問題,與本案爭點即定執行刑之裁量所受拘束並無關聯。
六、綜上,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云云,難認可採。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經桃│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經新│││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竹地院105年度聲字│││第5219號裁定更定其││第43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刑為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1日某時│104年3月9日上午11│104年5月2日9時45分││││時許│許│├─────┼─────────┼─────────┼─────────┤│偵查機關年│桃園地檢104年度毒│桃園地檢104年度毒│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度及案號│偵字第1373號│偵字第1374號│字第5211號等│├──┬──┼─────────┼─────────┼─────────┤││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壢簡字第│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04年度原訴字第16││事││53號│80號│號、104年度易字第││實││││346、394號││審├──┼─────────┼─────────┼─────────┤││判決│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24日│104年11月12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壢簡字第│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04年度原訴字第16││判││53號│80號│號、104年度易字第││決││││346號、第394號││├──┼─────────┼─────────┼─────────┤││確定│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12月5日│││日期││││├──┴──┼─────────┼─────────┼─────────┤│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新竹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446號│字第15653號│更字第712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經新│有期徒刑5月,經新│有期徒刑5月,經新│││竹地院105年度聲字│竹地院105年度聲字│竹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更定其│第435號裁定更定其│第43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8日19時49│104年4月28日20時12│104年5月1日19時48│││分許│分許│分許│├─────┼─────────┼─────────┼─────────┤│偵查機關年│新竹地檢104年度偵│新竹地檢104年度偵│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度及案號│字第5211號等│字第5211號等│字第5211號等│├──┬──┼─────────┼─────────┼─────────┤││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6│104年度原訴字第16│104年度原訴字第16││事││號、104年度易字第│號、104年度易字第│號、104年度易字第││實││346號、第394號│346號、第394號│346號、第394號││審├──┼─────────┼─────────┼─────────┤││判決│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2日│││日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6│104年度原訴字第16│104年度原訴字第16││判││號、104年度易字第│號、104年度易字第│號、104年度易字第││決││346號、第394號│346號、第394號│346號、第394號││├──┼─────────┼─────────┼─────────┤││確定│104年12月5日│104年12月5日│104年12月5日│││日期││││├──┴──┼─────────┼─────────┼─────────┤│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新竹地檢105年度執│新竹地檢105年度執│新竹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713號│更字第713號│更字第713號││備註├─────────┴─────────┴─────────┤││編號4至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經新│有期徒刑4月,經新│有期徒刑4月,經新│││竹地院105年度聲字│竹地院105年度聲字│竹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更定其│第435號裁定更定其│第43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為有期徒刑5月。│刑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2日7時40分│104年4月30日15時│104年4月24日17時│││許│││├─────┼─────────┼─────────┼─────────┤│偵查機關年│新竹地檢104年度偵│新竹地檢104年度偵│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度及案號│字第5211號等│字第5211號等│字第5211號等│├──┬──┼─────────┼─────────┼─────────┤││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6│104年度原訴字第16│104年度原訴字第16││事││號、104年度易字第│號、104年度易字第│號、104年度易字第││實││346、394號│346、394號│346、394號││審├──┼─────────┼─────────┼─────────┤││判決│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2日│││日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6│104年度原訴字第16│104年度原訴字第16││判││號、104年度易字第│號、104年度易字第│號、104年度易字第││決││346號、第394號│346號、第394號│346號、第394號││├──┼─────────┼─────────┼─────────┤││確定│104年12月5日│104年12月5日│104年12月5日│││日期││││├──┴──┼─────────┼─────────┼─────────┤│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新竹地檢105年度執│新竹地檢105年度執│新竹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713號│更字第713號│更字第713號││備註├─────────┴─────────┴─────────┤││編號4至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5日16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新竹地檢104年度毒││││度及案號│偵字第1207號│││├──┬──┼─────────┼─────────┼─────────┤││法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原易字第││││事││49號││││實├──┼─────────┼─────────┼─────────┤│審│判決│105年2月17日│││││日期││││├──┼──┼─────────┼─────────┼─────────┤││法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原易字第││││判││49號││││決├──┼─────────┼─────────┼─────────┤││確定│105年2月17日│││││日期││││├──┴──┼─────────┼─────────┼─────────┤│得易科罰金│是│││├─────┼─────────┼─────────┼─────────┤│備註│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