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 薛雪云 代理人 謝俊榮 相對人 柯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國98年10月23日(2009)融民初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書(准予原告薛雪云與被告柯朝成離婚。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薛雪云所有。案件訴訟費人民幣245元,公告費人民幣560元由原告薛雪云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薛雪云與相對人柯朝成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5)閩融證字第29710號、第29712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中核字第065423號、(104)中核字第065433號驗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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