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順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順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莊順天因妨害名譽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6號、第64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4日│103年6月14日│104年2月8日││││至103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340號│偵字第626號│偵字第626號│├───┬────┼─────────┼─────────┼─────────┤││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105年度上易字│105年度上易字││事實審││第346號│第153號│第153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17日│105年7月13日│105年7月13日│├───┼────┼─────────┼─────────┼─────────┤││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105年度上易字│105年度上易字││判決││第346號│第153號│第153號││├────┼─────────┼─────────┼─────────┤││確定日期│104年9月21日│105年7月13日│105年7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5146號(已執│執字第4440號│執字第4440號│││畢)├─────────┴─────────┤│││編號2、3、4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6號、第64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編號│4│││├────────┼─────────┼─────────┼─────────┤│罪名│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26號│││├───┬────┼─────────┼─────────┼─────────┤││法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易字││││事實審││第153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13日│││├───┼────┼─────────┼─────────┼─────────┤││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判決││第153號││││├────┼─────────┼─────────┼─────────┤││確定日期│105年7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4440號(編號│││││2、3、4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6號、第64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