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九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以經 送達代收人 王仁杰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永禧股份有限公司、丙○○、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仟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拾萬零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玖拾壹萬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拾萬零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肆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另將起訴狀繕本各壹份逕送被告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