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九九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徐利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九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
捌拾叁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九十年二月底,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
幣(下同)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
為消費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繳款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應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