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53號

原告 陳欣香

被告 孟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4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7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81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南平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併左肩粘連性囊炎、左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13元、交通費用1萬1,400元、受傷請假之工作損失3,440元,及調解系爭事故糾紛請假之薪資損失1萬1,400元,並向被告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當庭勘驗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略以:「檔案名稱:中豐、南東路口1-15(固)全景1_From_00000000_215000_To_00000000_215759.rar,並將時間拉至21點54分50秒左右,進行播放,畫面可見一輛黑色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欲右轉,而與其右方之機車並行,但自小客車旋即右轉,致直行機車閃避不及,兩車於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可見系爭事故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中豐路南勢二段往龍潭方向,欲於中豐路與南平路交岔路口處右轉,惟肇事車輛為轉彎車,未依規定禮讓同車道直行車即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先行,逕行右轉彎致原告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得請求1萬8,413元: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偵查卷第39頁)。經核前開收據,可知被告於110年3月3日、5日、12日及26日,同年4月9日、23日,及同年6月11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分別進行急診治療、門診追蹤與復健,支出醫療費用為7,013元,原告復主張除上開日期外,尚有其他復健療程,總計自原告住處往返聯新國際醫院38次,單趟以150元計算,支出計程車車資1萬1,400元等節,並提出復健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經核原告就醫看診項目,均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需治療項目相符,堪認所列項目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得請求3,403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需復健乙節,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原告亦因進行復健療程,請假4日未能至公司上班,受有3,403元之請假扣款等情【計算式:月收入25,525÷30日×4日=3,403,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原告所提聯新國際醫院門診費用收據、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查,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原告就薪資損失向被告主張之金額為3,403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因調解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因分別於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及本院進行共4次調解程序,受有交通費用與請假扣薪共1萬1,400元之損失等語。惟查,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透過各種程序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權利之具體實現,故原告參與平鎮區公所及本院之調解,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均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上開支出或損失係因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難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未就其遭扣薪、支出交通費用等損失金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損害,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即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先行,造成原告受有左肩挫傷併左肩粘連性囊炎、左肘挫傷等傷害,此有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需多次門診追蹤及復健以利儘速痊癒,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為2萬5,525元,於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28萬5,000餘元、28萬9,000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於108年度及109年度均無收入,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及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係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據此,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為4萬1,816元(計算式:18,413+3,403+20,000=41,816)。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4萬1,816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8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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