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出生,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99年1月27日10時30分許在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內騎乘自行車往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方向行駛,行經言該路段140巷24號前時本應注意
前方同方向行人即原告動向,並應保持適當之距離始能超越
;竟疏未注意冒然從原告左邊不寬之空間超越,致原告身體
與被告擦觸,原告因而倒地右側股骨轉子閭骨折、右手肘、
右膝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受傷後請朋友來回接送,致原告之
朋友減少收入,而原告業已91歲了,住院期間需請人照顧,
故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
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9年少護字第298號裁定影
本乙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查: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本
院99年少護字第298號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少抗
字第55號裁定撤銷在案,此有該裁定乙件在卷可稽。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所受之傷害,確係遭被告乙○○擦撞所致
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000
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