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9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D0000000、
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9年7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付款人為陽信銀行中華分行之支票1紙,詎經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抗辯: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雖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所辯,自難憑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退票日即99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