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5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5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9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伍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5370—QD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下同)97年7月10日10時5分許於行經台北市○○○○道
路堤頂大道,因駕駛不慎撞擊彎處之護欄,致原告承保訴外
人新凱汽車(股)公司所有之5370-QD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關
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
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零件342641元;烤漆費
用37400;工資6958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
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4962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行、駕照、車損照片各乙件、統一發票、同意書、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肇事
處理報告表各乙件、存證信函、雙掛回執各乙件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撞擊彎處之護欄致原告之保戶之自用小
客車受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車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查系爭汽車為原告之保戶所有,95年10月13
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449621元(其中零件342641元;烤漆
費用37400元;工資69580元。)。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影
本在卷可按,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
9。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
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
於95年10月13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7年7月10日止,
已使用逾1年9月,故本件折舊額為186270元,故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為156371元。至工資部分69580元及烤漆費用374
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263351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263351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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