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71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佳香 律師
高奕驤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
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理由欄第二段「分割」二字為贅載,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又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之理由欄第二段贅載「分割」二字,應予更正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