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
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適用於簡
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所,致
無法送達文書,且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然不合
程式,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750元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