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裁全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查核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