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護管束,於民國88年6月23日戒治期滿,並由本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決免刑,於89年1月26日確定;又於上開戒治期滿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8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連續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7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10月15日(不構成累犯,因假釋中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早上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0日晚上7時3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非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供稱為其朋友 陳武成 所有,又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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