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一)相對人以聲請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在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山坡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擴大開挖池塘,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民國97年6月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A號處分書裁處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現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二)按系爭土地早於57年以前即有池塘存在其上,原告於89年間將其拓展至今日之規模,並於91年間將其土方(約2,000立方公尺)運出。該池塘係為涵養水源,以防土石流失,並作為灌溉農作物及噴灑農藥所需水源之用,為一兼具水土保持之維護設施及農用之多功能池塘。惟聲請人於89年即已終止開挖行為,相對人於97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至現場會勘時,如何會有「開挖行為」存在?相對人以會勘紀錄作為聲請人違章之唯一證據,難謂合法。又相對人於裁罰前,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事實及法律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原處分應屬無效。再聲請人於私有土地上從事農業經營行為,係屬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且水土保持法第12條並無明文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不得於山坡地擴大開挖池塘,是處分書所指摘之違規事實,於法未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本件「擴大開挖池塘」之行為,核屬因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職是,本件相對人裁處聲請人10萬元罰鍰,程序違法,證據不足,理由不備,適用法令顯然有誤,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爰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按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所為上開罰鍰處分,經核屬金錢債權,亦即其執行標的為「金錢」,就其性質而言,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更無急迫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