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89年
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22之1號,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082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08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