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8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8號原告鼎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輔佐人戊○○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390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0日委由順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FROZENWATERCHESTNUTSDICED乙批,共24,500公斤,案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中僅500公斤與原申報貨名相符,其餘24,000公斤為未申報之冷凍馬鈴薯塊(增列於報單第2項),其稅則號別係歸列第0710.10.00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告涉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第2項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38,547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既已採信本件係因發貨人錯裝來台,為何又認為原告係為逃避管制而輸入不合法之物。又馬蹄丁顏色為白色,馬鈴薯丁顏色雖為淡黃色,然原告進口為經加工處理之半成品,業者為保存馬鈴薯丁防止褐變,均會加入0.3%檸檬酸,再殺菁、急速冷凍,則馬鈴薯丁因加入檸檬酸,顏色將變白,致令外觀與馬蹄丁相似。
㈡、訴願決定謂馬蹄丁均放置於貨櫃門後第一排,馬鈴薯丁放於後面,顯有逃避管制之意圖,然此實係不了解裝櫃實務所致:查系爭貨櫃裝運,係由發貨人裝送,原告確係向發貨人訂購馬蹄丁,此有訂購單為證,且發貨人報運出口者亦係馬蹄丁,亦有兩岸文書認證之出口報單為證,又發貨人事後亦承認係其將貨物裝錯,運送至台,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因此,裝貨者係發貨人,而發貨人亦承認有失誤,則原告何來所謂逃避管制之意圖。再者,經原告了解,前一批馬鈴薯(應為馬蹄丁之誤)係出貨至紐西蘭,尚有剩餘50箱,因原告訂購,故將50箱改為輸往台灣之包裝,以符合進出口規定,改變紙箱後,以批號A為代表,因工廠習慣以英文字母A至Z共26個字母,每一字母代表100箱(每50箱為1棧板,每2棧板為一英文字母,此為外銷工廠之慣例),因紐西蘭剩餘之50箱(1棧板)先包裝,故入冷凍庫時,是在冷凍庫最內部,依工廠之作業,裝櫃時是由靠近庫門者先推出裝櫃,所以會有先裝後出、後裝先出之習慣,所以會有50箱最先包裝但裝在櫃門口的現象,這是一般冷凍工廠常發生的情形,也是此誤裝事件之緣由。
㈢、訴願決定又稱原告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惟若原告僅係涉有過失,根本無庸處罰。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所規定。查原訴願決定所據之法條,係以「報運貨物進口,逃避管制」,而認定屬私運貨物進口。然旨揭條文,均係以行為人故意私運貨物進口為構成要件,既然訴願決定書認為原告縱非故意,難謂過失,則原告僅負有過失報運進口不合法貨物責任,根本無法構成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之犯行。況且怎能因出口商之誤裝,歸由進口商承擔責任。
㈣、由於關稅實務常生發貨人錯裝,導致進口人受罰之事,司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作出釋字第648號解釋,其理由書明文規定「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罰之規定,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並未排除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時,受處罰人應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故如進口人並無故意過失者,應不予處罰,自不待言。」質言之,司法院釋字第648號解釋理由書指明海關緝私條例未排除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時,受處罰人應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故如進口人並無故意過失者,應不予處罰。亦即,若欲處罰進口人,必須進口人之行為人有過失或故意。
㈤、經查,本件因世強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世強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員工誤將馬鈴薯當作馬蹄丁,裝櫃至台灣,原告收到海關通知後始悉前情,被告旋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課予原告罰金。惟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認為系爭案件均屬大陸地區之發貨人錯誤,責任不在原告,依此以言,原告並無所謂故意或過失逃避管制而虛報貨物之問題。
㈥、被告稱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既非同一發貨人錯裝,則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論處,卻未審酌原告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顯然與司法院釋字第648號解釋理由書相違背。訴願決定稱原告明知馬鈴薯丁不得進口竟仍報運進口,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向世強公司進口者為馬蹄丁,迨及報關行接獲海關通知後始知內裝馬鈴薯丁,原告根本不知內裝者為馬鈴薯丁,訴願決定所述與實情差距甚遠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FROZENWATERCHESTNUTSDICED,經查驗結果,來貨中僅500公斤與原申報貨名相符,其餘24,000公斤為未申報之冷凍馬鈴薯塊,其稅則號別歸列第0710.10.00號,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洵無違誤。
㈡、又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檢具國外發貨人出具之私人電子信件,僅說明本件貨物係因誤裝貨品到台灣,並未提及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之情形及事證,且原告如事先已知來貨不符,亦應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於海關發覺不符或接獲檢舉密報前向海關報備,原告進口貨物既非屬誤裝錯運,到貨不符亦未事先向海關報備,自應論處,縱令國外供應商誤裝貨品屬實,亦僅係該國外供應商對原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自不得卸免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責任。另原告訴稱訴願決定書既已採信本件係因發貨人錯裝來台乙節,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並未提及已採信本件係因發貨人錯裝來台情事,訴稱顯與事實不符。
㈢、末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並涉及逃避管制者,依海關緝私條例36條第1項及第3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其私運貨物沒入之,為同條例第37條第3項所明定,其應罰行為之成立,僅以有「申報不實」,並「涉及逃避管制」之情形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有「故意」為要件,故一經查獲有違法事實,即應依法論處,是原告訴稱上開法條以行為人故意私運貨物進口為構成要件,顯係誤解法令。本件原告為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對進口之有關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於涉案貨物國外裝船出口後、報關進口前應向出口人查詢確認貨物名稱,以確定報關資料之正確,而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雖非規定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然原告既有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經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如裝船前驗貨、向出口人查詢確認貨物等)以確定之,原告疏於注意,即率爾委任報關行向海關申報,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違反誠實申報義務,即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申報冷凍荸薺(馬蹄)塊共24,500公斤,實際來貨中僅500公斤與原申報貨名相符,其餘24,000公斤為冷凍馬鈴薯塊與原申報不符,且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乙節,並不爭執,茲有爭執者,厥為其對申報之進口貨物與實際來貨不相符之事實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是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違章行為?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次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7月20日委由順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FROZENWATERCHESTNUTSDICED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E/96/Y386/2409號),共24,500公斤,稅則號別報列第0714.90.12號,由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中僅500公斤與原申報貨名相符,其餘24,000公斤為未申報之冷凍馬鈴薯塊,歸列稅則號別第0710.10.00號,輸入規定為MWO,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進口報單及被告進出口報單申報不符案件簽報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原告實際進口貨物既與原申報輸入貨物名稱有所不符,該實際進口貨物又屬限制輸入貨品,則原告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第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為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倘進口人可證明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原因,係因進口貨物係由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致發生互相錯裝誤運之情事,則由於該申報不符並非由進口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自無依海關緝私條例加以處罰之餘地。再「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定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始得併案處理免予議處,至於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尚未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48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雖提出其與發貨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主張本件申報進口貨物與實際來貨不相符,係因發貨人錯將馬鈴薯丁當作馬蹄丁誤運至台灣所致云云。然查原告前所檢具國外發貨人出具之私人電子信件,僅說明本件貨物係因誤裝貨品到台灣,無法證明係因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致發生互相錯裝誤運之情事,故與上開規定要不合,自不得免予議處。原告主張被告裁處,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48號解釋云云,並不可採。
㈣、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商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即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數量、重量、規格、產地等義務,倘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而涉有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本件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本應就出口商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虛報進口貨物之情事發生。又為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確定來貨是否相符,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向海關申請先看貨再申報,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之規定,向海關事先報備。上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規定,固非課以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然原告既有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如裝船前驗貨等)確定,然原告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前未予詳加確認實際貨物名稱(此為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即行申報,致部分來貨之名稱與進口報單記載不符,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依法論處,洵屬有據。況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故原告所以導致虛報之原因為何,應可不問,縱令外國廠商發貨錯誤屬實,亦僅該廠商對原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不影響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55號、62年度判字第350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其係向世強公司購買馬蹄丁,然世強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員工誤將馬鈴薯丁當作馬蹄丁,裝櫃至台灣,原告於接獲海關通知後始發覺發貨人錯裝誤運,因此並無虛報進口貨物而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核無足採。
㈤、至原告總經理戊○○因本件進口事宜,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罪嫌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無罪在案,此經原告提出該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足佐。然該案目前尚繫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並未確定;況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原可各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是原告援引該無罪判決主張不應受罰,仍無足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無可採。從而,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238,547元,併沒入貨物,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