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朝雄於民國110年7月5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2之2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由 白嘉進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白嘉進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林朝雄明知駕駛車輛肇事,僅短暫下車查看後,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驅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白嘉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朝雄肇事逃逸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9、95至97頁,本本院卷第40、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嘉進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95至9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00013558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永安中醫診所函覆告訴人之病歷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5、27、29、31至33、41、43、45至50、51至52、53、55至56、57、59、61、63、77、79至89、10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於碰撞事故發生後,僅短暫下車查看後,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離去,造成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取。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而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再參酌被告事後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1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就讀高二子女、扶養快80歲父母親、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成,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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