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囿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囿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囿宇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興路由大明路往東榮路(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大里區永興路與東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彎。適 林瑞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興路由東榮路往大明路(即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迨發現陳囿宇所駕車輛時,業已避煞不及,陳囿宇所駕自用小客車遂與林瑞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林瑞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右側肩膀、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囿宇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為被告陳囿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告訴人林瑞益於110年1月27日聲請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以被告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於同年8月6日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乃於同年8月17日函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同年8月17日函暨所附調解案卷資料可資佐憑(他卷第3
至47頁)。依前開規定,告訴人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認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先此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益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85、86頁),並有惠和診所110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為憑(他卷第7、53、55、57、61、62、65、67至78頁,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上開時、地,而欲左轉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此節,即逕自於該路段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至惠和診所看診,而經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該診所
110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按(他卷第7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係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此參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上所載被告接受警員詢問之時間為
109年12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他卷第61頁),距離本案之發生時間為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55分許相隔甚近,即可明之,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35頁);而縱然被告於偵查中係遭警緝獲到案,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因工作緣故暫居他處,因而未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寄通知開庭之文件乙情(偵緝卷第18頁),尚難憑此遽謂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且被告在法院審判階段並無經傳喚、拘提未到而發布通緝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2項規定,縱使被告所在不明,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仍應提起公訴,是以,被告即令於偵查中拒不到庭應訊或所在不明,亦未必阻礙檢察官追訴犯罪之作為,似無從以其並未到庭接受偵訊乙節,即認定被告係有意延滯案件偵查流程或拒絕接受裁判,是即使被告於偵查階段經通緝到案,仍不影響被告自首之效力。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調解條件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且經本院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惟被告並未接聽電話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21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