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94號),本院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雄於民國110年7月5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2之2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由告訴人 白嘉進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白嘉進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朝雄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1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6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