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 被告 鄭淑芬
楊月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