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
3年確定,於89年6月30日入監執行,於91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
3月25日,而於94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9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8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路○○○巷○○號206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犯罪前科紀錄,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本件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匕首1支、夾鏈袋1包、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3支、不明白色藥丸3顆、不明白色小藥丸11顆,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該扣案物係同時被查獲之另案被告 蔡基戊 所有之物,復據蔡基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自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止血帶1條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